评标委员会是项目招标的重要一环,对招标能否顺利完成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它的人员构成对评标的专业性、公平性都有十分重要的影响,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r\n 在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由于标的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鉴于其复杂的经济技术属性,《招标投标法》设计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评标制度。 \r\n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该条第一款赋予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权利,但是依法组建是招标人必须遵守的义务;其次对评标委员会的成分、数量做出规定。即评标委员会有两种人组成,一是招标人代表,二是确定的专家,两种人的数量和比例分别是5人以上和不多于三分之一、不少于三分之二。有些地方把招标人代表排除在评标委员会之外是违法的,因为评标委员会的结构除了比例要求外,还有成分要求,这种制度设计充分考虑了招标人在项目中的法人责任。 有些地方性法规规定,招标人及其代表不能参加评标委员会。其立法动机为:虽然招标人及其代表只占评标委员会构成的三分之一,但是该三分之一作为对项目最关心者,对每一名随机抽取的专家都是多数。依据多数决策理论,三分之一的同盟可能主导每一个专家的决策,致使评标走过场,这在评标实践中也是经常发生的。然而基于评标程序公正的制度安排,随机抽取的外部专家不承担项目责任,而是由招标人承担项目法人责任,动摇了招标投标制度的基础——项目法人责任制,无人负责可能对国家和社会造成更大的不公正。另外,地方性法规不应当同上位法抵触。所以无论从法理还是实施效果的角度,这种做法都是不可取的。 第二款规定了专家的基本条件、来源和确定的两种方式:随机抽取或指定;同时规定确定专家不能违反利益冲突原则。 第三款规定了保密义务。其适用主体包括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和其他相关人员。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中专家成员的管理作了细化和补充。 《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条第一款重申了随机抽取是确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的主要方式并补充规定不得非法干涉专家的确定,以保证评标的公正性;第二款依据确定专家属于法律授权的法理,明确已经确定专家不能随意更换,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款规定专家的组成不能违背利益冲突原则;第四款补充了行政监督对评标监督的权利和义务。 《条例》第四十七条对特殊项目的指定专家做了补充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依法指定评标专家是招标人的权利。所谓“特殊”表现为两类,一类是项目本身由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可以由招标人直接指定,第二类是项目可能不一定技术复杂,亦即不是项目本身的原因而是由于评标专家库相关专业的专家不能满足其评标要求,也可由招标人直接指定,但该条没有规定对特殊项目认定的主体以及时间要求,需要部门规章做出具体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