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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发改委招标投标行政执法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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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7-05-26 |
提高认识 严格依法做好发改部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执法工作 \r\n \r\n 一、充分认识和深刻理解各级发改委严格依法做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执法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r\n \r\n 1、各级发改部门严格依法做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执法工作是认真贯彻实施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必然要求 \r\n \r\n 《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国家发改委和各省(市、区)人大对地方各级发改委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行政职责进行了规定。如,2004年1月1日实施的《江西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56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活动,对省重大建设项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职责分工,由本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确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等八部委第30号令)第六条规定:“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计委令第9号)第八条规定:“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建设单位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令第11号)第四条规定:“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今年二月一日正式实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七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第八十条第一、二款规定:“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明确了各级发改部门是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执法部门。发改部门与交通、水利、建设等部门一样都是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执法部门,发改部门与同级的交通、水利、建设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执法部门不同的是,交通、水利、建设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执法部门是按行业分工对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管,而发改部门主要是按项目的资金性质来对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管。二是明确了各级发改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执法的主要工作内容,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的核准、按照规定处理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依法查处工程建设单位在招标事项核准及其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和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公告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从中可看到,发改部门对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执法职能比同级的交通、水利、建设等部门多,责任大。三是为了保障严格执法,落实行政问责制度,《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包括各级发改部门在内的行政监督部门实行了执法倒逼机制,即对各级发改部门明确了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定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各级发改部门不仅是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而且是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执法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认真做好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执法工作是各级发改部门重要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r\n \r\n 2、各级发改部门严格依法做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执法工作是加强工程项目全过程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 \r\n \r\n 长期以来,由于地方各级发改委担负争取投资项目和资金的重任,地方政府考核同级发改委工作主要是看发改委争取投资项目和资金的情况,因此,导致部分地方发改部门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的核准、按照规定处理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依法查处工程建设单位在招标事项核准及其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和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公告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工程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执法方面做的不是很到位,依法履行职责方面有差距,从而弱化了工程项目管理,不利于建设市场秩序的根本好转。 \r\n \r\n 为了从根本上改变地方发改部门存在的重项目审批和核准,轻项目招标投标等项目实施活动的监管,亟需完善政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强化对包括招标投标活动在内的工程项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r\n \r\n 3、各级发改部门严格依法做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执法工作是转变政府部门工作职能的需要 \r\n \r\n 随着政府部门工作职能的转变,各级发改部门和其他部门一样,行政审批事项逐步减少,行政审批职能逐步弱化。发改部门如何适应这种形势发展的变化和要求?笔者认为,发改部门强化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职能,做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执法工作是一个趋势和方向。 \r\n \r\n 长期以来,地方各级发改部门对招标投标市场监管重要性认识不一,有的高度重视,但有的认识不够;监管工作也大相径庭,有的很到位,但有的却没有去履行法定职责。建议那些有差距的发改部门要提高认识,尽快严格依法做好有关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管工作。 \r\n \r\n 二、各级发改部门做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执法工作的主要内容及其办理 \r\n \r\n 各级发改部门对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执法的工作主要有四项,具体内容及其办理介绍如下: \r\n \r\n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的核准 \r\n \r\n 具体是由各级发改部门对业主单位报来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基本情况表中的的招标范围(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设备、重要材料等招标采购范围,即是全部招标还是部分招标或者不指标)、招标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自行招标)等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政府有关文件等进行核准。 \r\n \r\n 核准招标事项有两种方式,一是在可研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的同时核准项目招标事项,将审批部门项目招标事项的核准意见作为可研报告审批文件或项目核准文件的一个附件,与可研审批文件或项目核准文件一起下发。二是在可研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以后,单独核准招标事项。 \r\n \r\n 核准招标事项时,要注意以下五点: \r\n \r\n 1、业主或建设单位报来的招标基本情况表是核准招标事项的基础和前提。 \r\n \r\n 2、招标基本情况表中的“招标估算金额”一栏的合计额与可研批文或项目核准批文中的项目投资额要相符。招标基本情况表中的“情况说明”主要是对招标基本情况表中的“其他”项目进行说明。 \r\n \r\n 3、招标基本情况表中的“招标范围”一栏在通常情况下是除“其他”项目外,勘察、设计、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监理、设备、重要材料都须核准全部招标,只有在以下情况下可以核准不招标: \r\n \r\n (1) 涉及到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 \r\n \r\n (2) 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r\n \r\n (3)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r\n \r\n (4)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r\n \r\n (5)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r\n \r\n (6)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如,低于国家或省(市、区)政府规定的招标规模标准,等等。 \r\n \r\n “其他”项目一般是核准部分招标或不招标。 \r\n \r\n 4、招标基本情况表中的“招标组织形式”一栏在大多数情况下应当核准委托招标,但在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即全部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以核准自行招标: \r\n \r\n (1)具有项目法人资格; \r\n \r\n (2)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r\n \r\n (3)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r\n \r\n (4)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r\n \r\n (5)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r\n \r\n 5、招标基本情况表中的“招标方式”一栏在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国有资金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可以核准邀请招标;在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情况下,应当核准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核准邀请招标: \r\n \r\n (1)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r\n \r\n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r\n \r\n (二)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处理 \r\n \r\n 1、投诉 \r\n \r\n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发改部门投诉。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 \r\n \r\n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2)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3)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4)相关请求及主张;(5)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r\n \r\n 2、受理 \r\n \r\n 有关发改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r\n \r\n (1)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r\n \r\n (2)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r\n \r\n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r\n \r\n 3、不予受理 \r\n \r\n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r\n \r\n (1)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r\n \r\n (2)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r\n \r\n (3)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r\n \r\n (4)超过投诉时效的; \r\n \r\n (5)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r\n \r\n (6)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r\n \r\n 4、调查与联合调查 \r\n \r\n (1)有关发改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核实有关情况,依法进行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r\n \r\n (2)调查取证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r\n \r\n (3)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r\n \r\n 5、听取陈述和申辩 \r\n \r\n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有关发改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r\n \r\n 6、对要求撤回的处理 \r\n \r\n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有关发改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r\n \r\n (1)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r\n \r\n (2)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r\n \r\n 7、投诉处理决定 \r\n \r\n 有关发改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r\n \r\n (1)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r\n \r\n (2)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r\n \r\n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有关发改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r\n \r\n 8、投诉处理决定的法定时限 \r\n \r\n 法定时限:30日。情况复杂,需延长时间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r\n \r\n (三)依法查处工程建设单位在招标事项核准及其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和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r\n \r\n 1、对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招标事项核准手续而未履行、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招标事项核准内容进行招标或者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r\n \r\n (1)《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计委令第9号)第十三条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招标内容中弄虚作假,或者在招标活动中违背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事项,按照国办发[2000]34号文的规定,由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r\n \r\n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三条规定:“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7)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8)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r\n \r\n 2、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r\n \r\n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职责分工,各级地方发改部门负责对地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地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r\n \r\n 四、依法公告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r\n \r\n 1、法律依据及概念 \r\n \r\n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这里所说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是指包括发改委在内的国家、省、市、县四级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因此,各级发改委有义务和责任做好法定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工作。 \r\n \r\n 所谓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依法履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做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r\n \r\n 2、公告时间及内容 \r\n \r\n 各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在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 \r\n \r\n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当给以公告: \r\n \r\n (1)警告; \r\n \r\n (2)罚款; \r\n \r\n (3)没收违法所得; \r\n \r\n (4)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r\n \r\n (5)取消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 \r\n \r\n 目的投标资格; \r\n \r\n (6)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r\n \r\n (7)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r\n \r\n (8)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r\n \r\n (9)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批; \r\n \r\n (10)行政监管部门依法做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r\n \r\n 3、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 \r\n \r\n 被处理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机关和处理时间等。 \r\n \r\n 公告部门也可直接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进行公告。 \r\n \r\n 4、公告期限 \r\n \r\n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6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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