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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辽海:邀请招标和公开招标未区分伯仲


 发布时间: 2017-05-26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是我国《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两种采购工具,但这部法律没有明确选择后者的使用条件。对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即: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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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规对选择邀请招标所确定的两种使用条件,适用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方面的采购。而这方面的内容,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也规定了两种使用条件: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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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述两部规范性文件对邀请招标所确定的使用条件,仅仅只是所用的字词表述不一,其他大同小异。邀请招标的两个使用条件在采购过程中赋予招标采购部门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力:在第一种情形下,负责招标的采购人可以自行确定是否仅有数目有限的投标人有能力交付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标的;在第二种情形下,采购人可以自行评估,为使评审所花费的费用或时间与采购价值相称,最多要评审多少投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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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此,邀请招标的采购工具,必然会涉及主观性且被滥用的可能。因此,我国《政府采购法》将邀请招标作为非主要采购工具之一,但行政法规对于邀请招标和公开招标这两种采购工具,并不区分伯仲。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邀请招标的采购程序是怎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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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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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知道,政府的重点项目通常都是采购金额特别大的政府所需的工程、货物或服务。如果此类政府重大采购不适宜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采购部门事先需要获得国家发改委或地方政府发改委的行政许可,《招标投标法》的所有条款中均没有授权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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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是,另一部政府采购法却不是这样规定的。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如果不是通过公开招标,而是需要采取邀请招标等其他方式进行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是各级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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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样一来,同样的政府重点工程及其货物和服务的大额采购项目,在行政许可方面,究竟应该向哪个机关提出申请呢?我们在执行和适用法律的时候肯定会发生冲突和扯皮。采购实践部门普遍的做法是分别报经这几个部门逐一地进行审批。显然,这不利于政府采购部门提高采购效率、节约成本的目标。(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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