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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红锋: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只能由国家规定


 发布时间: 2017-05-26     

  《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这一点确实很重要,因为在实践中规避招标的行为时有发生,本来应该公开招标的,采用种种方法规避公开招标搞邀请招标甚至搞议标。必须招标的范围明确之后对规避招标行为一定是有约束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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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这个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招标投标法原则性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包括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等,明确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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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后国家发改委发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要求该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这些标准包括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等。同时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该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实践中,各地方大多都扩大了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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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次《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那么,这个范围由谁来定?我认为,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只能由国家规定,不能把这个权力交给各地方。为什么呢?一是从立法法的角度,如果法律将相关权力授予了国务院,国务院不得再将其转给下面的层级机构。在我看来,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的权力相当于授予给了国务院,不能将其转给地方;二是如果国家发改委和其他地方规定的范围不一样,比如,国家发改委规定是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采购必须招标,而有的地方规定是100万元,那么就会出现一系列问题。《合同法》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如果不招标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还规定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时候才无效,国家发改委的3号令被认为是行政法规,也就是说按照《合同法》,这100万的合同不招标没有违反《合同法》,这样一来,有的地方关于100万以上的采购必须招标的规定不就没有意义了吗。(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