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关于串标行为的界定是一大进步。但我们也要看到关于谁来监管等问题的界定还存在一些缺陷。《实施条例》明确,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r\n 我认为,《条例》虽对各个采购部门的行政职责进行了明确划分,但这样的规定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招投标领域“同体监督”的问题,无法从根本上杜绝实践中存在的有关部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现象。只有靠自觉了,如果各地区、各级行政机关都非常自觉,那当然好,但如果不自觉怎么办? \r\n 以工程采购来说,我国每年工程领域的采购量很大,动辄上千万元甚至数亿、数十亿元的工程项目实质上都由各级主管部门自己管,他们自主地寻找有资质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进行招标,在这样的招标模式下有的中介代理机构为了争夺代理机会不惜投入大量精力去“拉活”,在这个过程中就存在寻租和腐败的空间。一旦出了问题,比如代理机构被投诉,受理的还是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这又会留下了一个可以操作的空间,其公正性和公信力就会受到社会的质疑。 \r\n 因此,我认为,要抛开部门利益,必须由统一的部门对招投标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这种监督管理要有统一的标准,要有专业人员参与,实践中很多招投标涉及非常复杂的技术和法律关系等问题,应该有专门的招投标的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进行监督管理。目前实践中,一些部门实际上可能缺乏专业知识、专业技术能力进行监督管理。而国外很多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都会设立专门的主管机关如采购与公共工程委员会等对各类采购、公共工程进行统一监管。 \r\n 此外,严格来讲,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核心应该是规范招标投标程序和过程等,至于公共工程采购如何监督管理、适用哪个范围及由谁监管,最好由规范政府采购的主体法——政府采购法或其实施条例进行明确。(王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