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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处罚细化规定


 发布时间: 2017-05-26     
  为进一步加强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依法行政工作,按照《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津政发〔2008〕061号)文件要求,制定《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2005年津政令第93号)行政处罚的细化规定,具体如下:\r\n

  一、行政处罚实施的范围和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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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属于市发展改革委监督处理范围内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视情节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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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行政处罚细化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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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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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已经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对相关项目单位给予警告处罚。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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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责令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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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对相关项目单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处罚。市发改委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跟踪监测项目单位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督促其达到整改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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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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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项目单位,市发改委根据项目投资额大小、违法情节严重程度,对相关项目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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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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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所得的,一经发现,给予相关项目单位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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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国家及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评标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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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招标代理机构,给予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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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任何有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评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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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投保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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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暂停安排建设资金或者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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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情节严重,或多次要求限期整改,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相关项目单位,给予暂停安排建设资金或者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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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对需要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质、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市稽察办的稽察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并移交建设、交通、水利、工商、监察等部门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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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依法移交有关司法部门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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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被稽察单位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稽察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情况阻碍稽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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