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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草案部分内容曝光


 发布时间: 2017-05-22     

  日前,中国政协新闻网刊登了王生铁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提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该提案进行了答复。答复中透露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部分内容,其中关于招投标综合监管机构、集中交易场所、扩大《招标投标法》的适用领域和范围等均有明确规定。  根据立法程序,《条例》上报国务院后,将由国务院法制办进一步听取全国人大、国务院有关部门等各方面意见,并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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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一、关于招投标综合监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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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条例》规定,国家发改委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行业和产业的监督执法。针对现行监管体制中存在的问题,《条例》作了如下规定:一是加强部门协作,防止政出多门。《条例》明确“建立健全部门间协作机制,加强沟通协调,维护和促进招标投标法制统一”。200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等11个部门建立了招投标部际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解决招投标领域中存在的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全国十几个省市也相继建立了招投标部门联席会议制度。二是防止同体监督。《条例》明确要求,“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作为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招标人,组织开展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三是严禁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防止行业封锁和地方保护。《条例》严禁违法增设审批环节、干预和插手招标投标活动等违法监督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是发挥监察机关作用。《条例》第5条第3款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对有关招标投标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依法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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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二、关于集中交易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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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针对当前招投标领域存在的虚假招标、围标串标等突出问题,《条例》注重从以下几方面作出规定。在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方面,细化限制或排斥投标人、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认定标准,补充虚假招标、违法发布公告、擅自终止招标、违规评标等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统一招投标程序方面,重点对资格预审程序、评标程序,以及异议和投诉程序作出规定。在加强和规范行政监督方面,《条例》设专章加以规定,明确行政监督的具体要求、措施、程序,以及违法监督的法律责任,以提高行政监督的有效性和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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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三、关于扩大《招标投标法》的适用领域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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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计划在《条例》上报国务院审议后即着手开展此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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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四、关于加强招标代理机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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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条例》起草过程中,有些地方和市场主体也建议统一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主体,这有利于招投标统一大市场的形成,符合改革的方向,但考虑到此次机构改革不对有关部门招投标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调整,《条例》未能对统一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认定问题作出规定。为解决各部门资格认定标准不统一问题,《条例》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在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时,应当审查其代理业绩、信用状况、从业人员素质及结构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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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对于一些招标代理机构确实存在低价竞争、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等违法行为。《条例》作了如下规定:一是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招标代理资格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代理投标,也不得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服务。二是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三是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实现全国范围内招投标信用信息的互通互认,通过建立失信惩戒机制,使失信企业“一处受罚,处处受制”,切实提高市场主体自律意识。2008年6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9个部门联合印发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正式建立招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将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四是鼓励招标人以竞争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条例》第9条第2款规定,“招标人采用竞争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应当从业绩、信誉、从业人员素质、服务方案等方面进行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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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五、关于组建统一的评标专家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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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条例》专门对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作了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满足不同行业和地区使用的需要,实行统一的专业分类和管理办法。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专家库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从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除政府投资项目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其他必须从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抽取专家的项目范围”。(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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