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绿色公共采购研究 \r\n 采购机关可以要求生产过程中采用特定材料甚至指明该项材料的具体含量,或者要求该项材料以及其中所包含的化学物质不得有损于环境保护;可要求生产过程中必须使用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投标企业必须满足环保能力方面的要求,包括雇用掌握环保技术的员工、员工受过环保培训,以及满足环境管理体系要求等。 \r\n 环保材料:遵循特定生产方法和流程 \r\n 产品的构成及其生产方法对于环境影响具有明显的作用。与先前的公共采购指令所采用的默示的方法相比,欧盟新近颁布的公共采购指令以明确的方式在技术规范的定义中强调重视生产方法(具体参见欧盟2004/18号指令附件6以及2004/17号指令附件11)。 \r\n 特殊材料的公共采购 \r\n 在不违反欧盟条约规定的诸如禁止歧视和保证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原则的前提下,公共采购机关有权对其所购的产品提出以下要求,具体包括:在生产过程中采用特定的材料,甚至有权指明该项材料的具体含量,或者要求该项材料以及其中所包含的化学物质不得有损于环境保护。例如在清洁产品的公共采购合同中,公共采购机关根据风险分析,列出有损于环境保护或者公共健康的危险物质清单,并规定其中所列物质不得进入公共采购合同。 \r\n 同样,这一权力还包括具体要求在相关产品中采用可回收以及可再生物质的最低比例。例如哥德堡和伦敦所制定的生态采购合同法典。这类法典的特点是,为了尽可能减少环境污染,强调全面考察产品的整体使用功能,其过程包括生产阶段,消费即使用阶段,以及最终的报废阶段。在使用阶段中主要是关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其一,该项产品是否对使用者产生环境危害;其二,该项产品是否能够生物降解或者再回收;其三,该项产品的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是否对能源或者自然资源造成不必要的过度消费。 \r\n 生产流程及其方法 \r\n 欧盟最新颁布的指令虽然允许将生产方法作为生态采购合同的技术规范。然而,这一合同的标的与其生产方法之间的内在关系仍然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通常只能对其生产流程提出要求,进而明确其特性。例如,对其生产时所使用的电力提出要求,即必须采用可再生能源。虽然就照明的具体使用而言,绿色电力与传统生产的电力并无物理上的区别。但是,产品的性质及其最终的价值均会因其生产过程中所采用方法的不同有所改变。例如,可再生能源所生产的电力一般价格上比较昂贵,但是较之于传统方法生产的动力则更为清洁。 \r\n 总之,所有提出的相关要求必须与公共采购合同标的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并且不得随意扩大要求的范围。例如在采购办公家具时,不得因为某一家具生产商在其内部办公中采用了可回收的纸张,而指定必须采购其生产的产品。 \r\n 可再生能源 \r\n 欧盟关于可再生能源的2001/77号指令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可再生能源进行了定义,具体分为可再生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电力两类。前者是指可再生的非化石燃料能源,包括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波浪能、潮汐能、水电、生物质、垃圾填埋气、污水处理工厂气和沼气。后者指的是只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装置产生的电力和可再生能源和常规能源混合发电装置中由可再生能源产生的部分电力,其中还包括用于供应蓄能系统的可再生电力,但不包括由蓄能系统产生的电力。 \r\n 由于这类生产方法所隐含的高昂经济代价,在其使用过程中难以体现出明显的经济利益。因此这一生产方法的采用则必须依赖于公共权力机构的资金保障。所以,欧盟2001/77号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必须于2003年之前,在其国内法中落实这一概念,并根据形势的需要保障这类电力的销售。 \r\n 例如,英国和荷兰地方政府采购绿色电力的做法:自2002年起,英国的谢费尔德(Sheffield Hallam)大学决定其5%的用电消耗将采购绿色电力;自2002年3月起,荷兰东南部的le Brabant地方政府规定,其下属的21个市镇的建筑物及公共照明必须采用绿色电力。 \r\n 生态农业食品 \r\n 生态农业食品,即采用特殊方法生产的绿色食品。欧盟规定这类食品必须达到指定要求并且必须取得特别许可机构的认证。具体的法律渊源是欧盟委员会1991年7月22日关于农业产品生态生产方法的第2092/91号法规(具体参见1991年7月22日的欧盟官方公报(法律类))。 \r\n 值得注意的是,公共采购机关有权提出较之于上述法规更为严格的要求。例如,公共食堂的服务采购合同中有权对绿色食品的比例提出要求,或者要求某类食品必须产自于生态农业。 \r\n 例如,维也纳医院食堂、意大利中小学食堂所采购的绿色食品。后者自1994年起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制定绿色食品目录,形成了300份菜单,现已有50%中小学食堂和80%托儿所食堂予以采用。 \r\n 公共机构对于采购应季产品的采购行为能够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例如,在其食堂只供应特定地区生产的应季产品。 \r\n 可持续及合法开采的木材 \r\n 这里所指的木料包括原木、板材、建筑用木料以及家具用木料。近年来由于对木料的需求快速增加,导致了特定地区,特别是原始森林的过度开采。 \r\n 实际上,对木料的可持续性和合法性定义是比较复杂的。一般是寻其源头,即考察其森林的管理是否采纳了“可持续性”的理念,具体是指其管理目标是否强调森林的生态多样性、生产性和可延续性。同时,强调与其相关的社会方面的问题,诸如开采工人的福利问题、依赖森林为生的特殊群体的利益问题。因此,上述两个概念实际上已经包含了社会、环境以及经济等各方面的因素。 \r\n 欧盟的木料进口大部分来自于遵守森林环境保护的国家。但某些成员国和地区仍然在进口非法开采木料所生产的木质产品。因此,某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力图通过公共采购合同的授予限制其中的野蛮开采以及非法开采。 \r\n 实际上,就建筑产品和办公产品而言,公共权力机关是木质产品重要的消费群体,因而其采购行为对于限制非法开采行为能够产生非常明显的作用。因此,在制定技术规范时,公共权力机关应当对于所采伐的木料提出环保方面的要求。 \r\n 为了在技术规范中强调森林的可持续性管理,各国政府、机构以及组织均制定了具体的细则和认证体系。这类认证体系包括了森林良好管理委员会FSC (Forestry Stewardship Council,Conseil de bonne gestion forestière) 和森林认证推广项目,PEFC (Programme for the Endorsement of Forest Certification Schemes,Programme de reconnaissance de la certification forestière),制定了可持续性采伐木材的环境标准,明确了技术规范中“可持续性木材”的概念。 \r\n 应当注意的是,在技术规范中强调这一概念时,必须注重其与公共采购合同标的之间的关联性,例如,不得将其扩大至对依赖森林为生的特定群体的保护。 \r\n 总之,公共采购机关应当在招标公告以及合同任务书中对上述概念予以要求,并采纳上述技术规范。因为只有在公共采购过程中采纳上述认证体系,才可能间接地推动对森林的保护。 \r\n 供应商资格条件包含环保能力清单 \r\n 环保是供应商资格门槛 \r\n 对投标企业的遴选(即供应商资格)主要是考察其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此主要涉及的是欧盟公共采购指令关于投标人在遴选阶段应当遵守的各种环保规定。投标人遴选阶段包含了各种不同的标准,即排除标准、资金能力标准以及技术能力标准,其中应当特别予以考察的是投标人是否采纳了欧洲环境管理方面的要求。 \r\n 法国在此领域的政策变化值得关注,与原有的公共采购合同法典相比,法国新的公共采购法典在强调企业的环保能力方面进行了更新,其第45条因此规定:“1. 在用于评估职业能力的文件中,可以要求竞标人提供其在环境保护方面所拥有技术诀窍的信息”。公共采购当局因此可以在竞标人预选阶段,以环境保护为由,强调其在环保方面的技术、资金能力。 \r\n 排除标准:违法等同环保不合格 \r\n 排除标准针对的是投标企业所面临的特定情形。具体是指该企业本身处于破产或者破产整顿状态;或者属于其经营活动的行为,其一是涉及职业道德方面的犯罪行为(这类行为属于刑法管制的范围,但与严重犯罪有所区别,大体相当于我国刑法处罚中的短刑期);其二是涉及纳税或者缴纳社会保障基金方面的拖欠行为。 \r\n 欧盟公共采购指令对于这类特定情形采用明文方式逐一列出,具体参见欧盟2004/18号指令第45条以及2004/17号指令第54条,其中明确规定对于犯有严重犯罪行为的企业,其投标必须予以排除。至于企业在职业道德方面的行为,均可适用于其违反环保方面的行为(具体参见欧盟2004/18号指令第45条以及2004/17号指令第53条和第54条)。 \r\n 根据上述两项欧盟指令,如果各成员国国内法也制定了相同规则,那么属于违反环保方面法律而被判处处罚,不论其罪名是职业道德方面的犯罪行为,还是严重过失行为,均可据此将其投标排除在外。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严重过失行为如果属于违反环境法,而且构成重复性的行为,其投标亦应予以排除。例如,某企业因采取违反环境法的方式处理垃圾而多次被行政处罚,则构成严重的职业道德过失行为。 \r\n 技术能力包含环保内容 \r\n 环保方面的技术能力标准 \r\n 针对投标人履行招标合同的技术能力,欧盟相关指令均制定了具体标准清单(参见欧盟2004/18号指令第48条以及2004/17号指令第53条和第54条),公共采购机关据此有权提出具体要求,其中应当特别强调履行公共采购合同时环保方面的技术能力,具体包括垃圾的处理、建筑物的建造、维护或者翻新、相关的运输服务等等,其目的在于:尽量减少垃圾;避免污染物的扩散;降低燃料的成本。这些条件在招标文件中则演变成为对投标企业的能力要求,包括是否雇用了具有解决相关环境问题知识或者技能的技术人员?如果尚未雇用,是否掌握雇用的途径?是否拥有环保所必需的技术团队?如果没有,能否解决?是否拥有环保技术研究能力? \r\n 上述要求中,最实用的方法是要求投标人提供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业绩记录。针对绿色采购合同的招标,公共采购机关则可要求投标人提供履行这类合同的经验证明,并具体列明所需的文件和证书。此外,公共采购机关应当要求企业对其人员进行环保方面的专业培训,并提供证明。因为具备环保专业培训的人员是构成企业相关专业技术能力的基础。 \r\n 例如,公共采购机关对于高环保标准的公共建筑物进行招标,以及地方政府对于自然生态园的建设招标时,均应当就投标人在此领域的资质提出要求。特别是对于以石棉为绝缘材料建筑物的翻新工程,必须要求工程承包人的相关资质。欧盟对此类企业的资质制定了认证系统,以保证施工人员的健康、使用人未来的安全以及减少社会环境污染的风险。 \r\n 环境管理体系 \r\n 一般而言,不论是公共采购机关还是公共采购机构,均希望通过环境管理体系总体上提高其采购的环保功能。 \r\n 欧盟目前主要采用两种环境管理体系,其一是欧共体认定的环境管理体系(EMAS),欧盟议会与欧盟委员会于2001年3月19日颁布了允许自愿加入欧共体环境管理体系的第761/2001号法规;其二是欧盟和国际均认可的环境管理体系,即(EN/ISO 14001:1996)。 \r\n 前者对设立在欧盟或者欧洲经济区的组织予以开放,而后者对全球开放,现在EMAS拥有4000个注册组织,ISO已有13500个注册组织。 \r\n 环境管理体系的具体运用 \r\n 欧盟现行公共采购法律制度授权公共采购机关在以下情况中可以对投标人的技术能力提出要求。其一是特定合同,主要针对的是公共工程合同和公共服务合同;其二是特定情况,即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引起环境损害而应当采取的环保措施。授权的具体表述明确规定在欧盟2004/18指令第48条第二段(f),只有在上述两类特定情况下,“公共采购机关得以提出经济从业者在履行合同时应当采取环保措施的具体要求,并将其作为投标人遴选的标准”。 \r\n 公共采购机关不得对这一授权做扩大性解释,即所要求的环保措施必须与合同履行之间具有直接联系。例如,在特定保护的区域内修建桥梁,其合同中应当包含施工期间如何有效保护周边环境的条款。 \r\n 对此,欧盟2004/17号和2004/18号指令均明确指出欧共体认定体系(EMAS)完全可以证明企业在环境管理方面的技术能力,特别是相关企业的技术设备能力和人员培训能力。应当注意的是,这一认证并非是惟一的标准,公共采购机关不得强迫投标企业注册该认定体系。相反,公共采购机关亦可承认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认证,即按照欧盟或者国际标准颁发的认证。(作者:杨蔚林) \r\n \r\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