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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政府采购供应商法律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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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7-05-22 |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1条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我国《政府采购法》所称供应商的各主体是指我国境内注册登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不包括在我国境外注册登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公民。因此,《政府采购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国内供应商,但不包括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挨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供应商,也不包括在我国台湾省注册的供应商。按照现行有关法律规定,这两个特别行政区和我国台湾省的供应商视同外商对待。我国政府机关能否作为政府采购中的供应商,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2条关于供应商具体条件的规定来看,我国《政府采购法》是把政府机关排除在政府采购供应商范围之外的。 \r\n \r\n 就此,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姚文胜在第二届公共采购国际论坛上提交的论文中提出几点建议:1、对现行《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一是对供应商的范围作出补充。二是对自然人作出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作出规定。三是对政府机关作为政府采购供应商的问题作出规定。对于在某一个地区或部门,只能从某一个特定的政府机关处获得一些专业性很强的公共服务,在我国目前体制下,出现此种现象可以用跨地区或者部门协调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在政府采购制度发达之后,类似情况可以循政府采购方式解决。 \r\n \r\n 2、完善资格审核制度。在大多数国家的政府采购实践中,一般分为三个阶段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程序、资格复审程序和资格后审程序。资格预审程序是为了在采购过程的早期剔除不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或供应商,以节省采购资金、促进竞争的作用。资格复审程序是为了使采购方能够确定供应商或供应商在资格预审提交的资格材料是否准确和仍然有效。三是资格后审程序安排在确定中标商后,是对中标商是否在能力履行合同义务的进一步审查。 \r\n \r\n 3、实行政府采购供应商事先注册制度。规定实行参与招标的供应商或制造商的登记制度,由企业自愿申请,国家定期审查,合同的供应商或制造商录入供应商的企业名单。政府招标采购时,名单内的供应商可参加投标,不必再进行资格审查。对于已注册的供应商,在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时,会自动获得招标文件,未注册的供应商必须亲自购买招标文件。在采用选择性招标方式时,只有注册供应商才能参加投标。注册供应商能否长久保留资格,取决于其投标及履行合同的变现。 \r\n \r\n 4、增加外国供应商作为我国政府采购主体的规定。对外国供应商开放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是必然的,也是国外采购法的必备内容。在加入《政府采购协议》之前有限的若干年内,应当在尽快修改、完善《政府采购法》扶持国内企业民族品牌的有关规定的同时,对国外供应商纳入我国政府采购主体的问题进行研究,考虑对政府采购法的条文进行修改制定相关配套措施的法规。(文/王日谭) \r\n \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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