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避制度指的是在公务活动中,掌握某种公共权力的公务人员,在自己履行职务时,其权力行使对象的项目或事务中具有与自己有某种利害关系,依照法律应当避免行驶该权力,或以当事人申请而由其履行职务的机构安排其放弃履行该职务的一种制度。 \r\n \r\n 政府采购回避制度的建立,是通过维护采购人和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来确保采购活动的公正性,这是阳光采购---政府采购的“第一道防线”。然而,当前理论界对政府采购回避制度的研究仅仅停留在制度文本里面,实践表明这一制度又存在很多问题。 \r\n \r\n 据了解,目前,虽然我国《招标投标法》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但是为保证政府采购过程和结果的公平,以及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了回避制度。然而,这一制度还存在以下不足:1、回避主体不明。现行法律没有清楚界定需要回避人员的范围。2、回避事由不清。由于法律没有对“利害关系”进行界定,导致许多供应商无法有效提出回避申请。3、回避程序模糊。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回避的管理机关和程序。 \r\n \r\n 就完善回避制度,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姚文胜在第二届公共采购国际论坛上提交的论文中指出:1、明确“利害关系”本身的内涵。明确界定利害关系指的是对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或者成交结果具有直接影响的一种事实状态或者可能性,“利害关系”的实质应当是可能导致采购人及相关人员和评审专家袒护一方供应商,其界定离不开采购人及相当人员和评审专家自由评审权的行使;但另一方面,立法应当尽量量化其认定标准,以防止自由评审权的随意性。 \r\n \r\n 2、完善关于回避人员的范畴。1)、根据回避制度中“利害关系”的规定,明确使用情况你,一是应回避人员与供应商或其有关人员的亲属;二是应回避人员或其近亲属与可能供应商有利益或受益关系;三是与供应商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供应活动公平公开竞争的。2)、将采购主体负责人和主管机关负责人纳入回避制度范围范畴,采购主体业务部门负责人、行政首长、主管部门的上司等人员虽不具体操作采购项目,但对政府采购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有着直接的影响,且都是举足轻重的。因此有必要将上述人等列入法定回避对象。3)、参照美国法上有关利益冲突回避的规定,如禁止国会议员参与契约或分享契约利益的条款,契约官不得将契约决标予有公务员参与的事项,曾担任某项采购活动的官员,自其最后一次亲身以促成该宗采购案的决标、契约修订或延长起,两年内不得以任何一种方式代表竞争承包商参与协商和谈判等。因此,我国在完善政府采购回避制度时应当借鉴上述规定。 \r\n \r\n 3、明确回避的管理机构和程序。法律还应该明确规定,政府采购活动开始时,采购主体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和回避申请的期间,当事人必须在此期间提出回避申请。(文/王日谭) \r\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