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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政府采购法需修改完善目前的独立审核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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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7-05-22 |
\r\n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谷辽海 \r\n 依照旧版《公共采购示范法》、《政府采购协定》(1994年版)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政府采购法初步确立了“行政独立审核制度”,实际上是属于准司法行政机制。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2006年修订的暂行版本WTOGPA的规定,无论是“行政机关审查”或者“司法机关审查”,均必须是有效、及时、透明、无歧视的独立审核机制,且必须具备有效的上诉制度。而我们国内,无论是行政审查机关或者审查机关,与国际规则均有非常大的差距。 \r\n \r\n 据了解,从现行法律和实践来看,《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使用范围、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主管机关,立法用意是希望将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纳入各级财政机关的统一监管范围。根据法律条文的内容进行分析,立法机关和财政部门是希望或计划在我们国内建立统一的行政监管机制,全中国只有一家行政机关来管辖政府采购活动,这种愿望是好的。但在相关法律法律制度没有修订之前,统一监管是绝对不可能实现的,而且财政部门作为“独立的行政监管机关”更不合适。依照现有《现行采购法》的规定和政府采购实践,财政机关一方面是具体采购项目预算审批部门,是采购文件、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等方面的行政许可机关,是财政资金的拨付部门,是政府合同的备案机关,是政府采购政策的研究和制定机关,更是对政府采购争议进行居中裁决的准司法机关。可是,我国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至今都还是没有行政审查的任何程序规则。 \r\n \r\n 实际上,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政府,各级财政机关在行政权力配置、在职权和职能之间都存在着直接的利益冲突。在此前提下,全国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纠纷的行政裁决很难体现出独立性,这不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最基本要求。因此,对于受伤供应商的质疑或投诉,我国法律至今还没有设立具有WTOGPA意义上的独立审核机关。无论是监管政府采购的财政机关还是对政府采购争议进行司法审查的人民法院,均不属于客观、公正的第三方审查机构。而就司法审查而言,财政机关对采、供之间争议居中裁决后,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财政局所在地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即司法审查)。但是,受理司法审查的法院,必须确保寻求权力救济的供应商获得公平、公正的待遇,而如果想达到这样一个最基本的目标,则承办司法审查的法院与担当被告的财政局之间所存在的利益冲突关系必须得到解决。换言之,受诉法院必须执行回避原则,将受理的政府采购案件移送上级法院审理或者由高级法院指定异地法院办理。只有这样,才能独立客观地审查财政部门的具体财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r\n \r\n 就此,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谷辽海在刚刚闭幕的第二届公共采购国际论坛上表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在财政部门控制法院财政预算的情况下,根本就不可能存在独立审查政府采购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机关。尽管如此,从我国的法律制度来看,相对于行政审查机制而言,司法审查的程序控制和层级监督还是比较完善的。但相对于某些国家来说,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仍然缺乏独立、透明、公正和效率。(文/王日谭) \r\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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