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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文件雷同,招标人能否没收投标保证金?


 发布时间: 2016-11-24     

    某建设单位就某工程向多家施工单位进行招标,某项目经理联系了三家施工单位参与投标,但被发现投标文件雷同。该建设单位是否可以串通投标为由,没收该三家施工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小编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就该问题查询相关资料,并整理如下,供各位参考:
    一、投标文件雷同能否认定为串通投标?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故投标文件雷同,应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串通投标且中标的,中标无效。但该条并未规定,串通投标但未中标的情况下的法律后果。那么若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但未中标的情况,应如何处理?是否可以没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二、招标人可以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既然现行规定禁止投标人串通投标,但是并未涉及相应法律后果,那么是否可以没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可知可以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二)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三)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四)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显然,上述情形并未包括串通投标的情形。
    三、串通投标时,招标人能否没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从现有的相关规定中,并未发现有关于“串通投标的,没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的相关规定。那么实践中,串通投标该如何处理呢?本文认为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一)若招标文件中无关于“不得串通投标,否则将没收投标保证金”等字样,则招标人没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因此,招标人不得没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二)若招标文件中有明确说明“不得串通投标,否则将没收投标保证金”等字样时,能否没收投标保证金?存在三种观点:
    1、持否定观点:招标文件系要约邀请,投标的过程仅仅为要约,若最后未中标,则招标文件对投标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故投标人不必受该文件的约束。因此,招标人不得以投标人违反招标文件为由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2、持无条件的肯定观点:合同的订立是一个过程,虽然投标人最终未中标,但是其缴纳投标保证金并参加投标,说明其自愿接受招标文件的约束。若串通投标,属违反先合同义务,则招标人可以投标人违反招标文件为由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3、持有条件的肯定观点:投标人除缴纳投标保证金并参加投标外,还须在投标函或投标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说明其同意承担招标文件的各项义务,则招标文件才对投标人具有约束力,此时招标人可以投标人违反招标文件为由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上述观点目前尚未形成统一定论。本文认为否定观点值得商榷,较为同意肯定观点。

    四、小结
    综上,本文认为,对于招标人来说,在进行招投标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就串通投标等行为的后果进行明确说明,包括没收投标保证金等。为避免发生纠纷时产生争议,建议招标人让投标人在投标函、投标承诺书等文件上进行签字确认,表明其愿意接受招标文件相关规定的约束。如此一来,在出现本文所探讨的情形,即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时,招标人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当无争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