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后,笔者结合工作实际,经仔细研究分析,发现其中有几处值得商榷。建议修改完善如下。
一、建议将名称修改为《政府采购社会中介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理由: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政府采购法所称的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的规定,如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个名称,则《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必然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但《办法》第二条明确,“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说明《办法》把集中采购机构排除在外,且主要是针对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制定的。因而文件名称与《办法》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概念规定不一致,故建议将名称修改为《政府采购社会中介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同样,建议将文中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统一改为“政府采购社会中介代理机构”。
二、建议第三条增加一款“政府采购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也应当具有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理由:代理机构在异地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与在企业当地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活动程序及要求完全一致,开展业务应具备的条件也完全一致,且本地业务与异地业务没有本质区别,各项目开展采购活动的依据也都是《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规文件,故建议增加此规定。
三、建议第五条增加两款,即“政府采购社会中介代理机构的工商注册地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不需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或其省级分网站上免费登记进入代理机构名录”“未经登记进入代理机构名录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理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质取消后,财政部规定欲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需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或其工商注册地省级分网站上免费登记进入代理机构名录,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工商注册地的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是否需登记,没有明确规定。实际工作中,各省有不同的规定和要求,有登记的,也有没有登记的。为便于管理,建议本条增加“政府采购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工商注册地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不需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或其省级分网站上免费登记进入代理机构名录”的规定。
对欲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机构,需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或其省级分网站上免费登记进入代理机构名录方可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办法》有明确规定;但未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或其省级分网站上免费登记并进入代理机构名录的机构,能否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办法》却没有明确规定。为减少歧义,建议增加“未经登记进入代理机构名录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规定。
四、建议将第六条修改为:“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具备确定项目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拟定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的专职人员;相关专职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经过省级有关单位培训的有效合格证件。(2)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如独立的办公、开评标场所、采购活动的录音录像设备、门禁系统等设施设备;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内控风险等相关制度。(3)具备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在规定时间内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的能力和水平。(4)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岗位分工。”
理由:《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已有明确规定,《办法》应据此进一步细化。
五、建议将第九条修改为“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合理收取获取采购文件的费用及代理费用。代理费用收取标准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理由:为避免对采购文件的胡乱收费,便于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故如此建议。
六、建议将第十条修改为“采购文件的书面资料或电子文档都应当妥善保管”。
理由:《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据此,应修改本条内容。
七、建议将第十三条的相关表述修改为“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理由:《办法》第十三条与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一致。前者规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即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就应当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但在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关于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表述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必须”。若不进行修改,则前后不一致。
八、建议将第十八条中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改为“对有关代理机构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理由:政府采购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均为企业,不存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