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GPA·协议解读④ \r\n \r\n 上期介绍了GPA的三种主要采购方式。采购方式的有效实施有赖于采购程序的法律规制与遵循。选择了采购方式,也就意味着选择了此种采购方式的特定的采购程序。为保障各采购方式的有效实施与采购活动的顺利进行,GPA协议对各采购方式所要遵循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本期介绍公开招标及其程序。 \r\n \r\n 采购规范是采购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其体现了公开、公平、竞争原则,效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而公开招标无疑是各采购方式中最符合这一要求的,因此,GPA协议将公开招标作为采购方式的首选,并对其采购程序作了翔实而又严格的规制。公开招标是指严格依据招投标程序,邀请所有对拟进行的政府采购感兴趣的国内外供应商参与竞标的一种招标方式。这种招标方式是GPA协议首倡的招标方式,因此,较之其他采购方式的程序,GPA协议对公开招标程序的规定是最为完善的。 \r\n \r\n 供应商参与条件及资格审查:拒绝歧视 \r\n \r\n 为了确保招标投标过程公正有效,让符合资格的供应商公正平等地参与竞争,GPA协议要求采购实体在招标投标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GPA协议虽然对资格审查程序没有作出直接、具体规定,但它要求各成员的法制在资格审查的条件和时间及其具体要求上作出具体规定,并为各缔约方能统一供应商资格审查的标准提供了参考。 \r\n \r\n 在对缔约方法制统一性要求上,GPA协议第9条对之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是实现审查标准规范的统一,以减少各缔约方内部相关法律的冲突。GPA协议第9条第2款规定:“各缔约方应该保证:(a)采购机构努力减少资格获取过程的差异;和(b)在由采购机构维护的注册系统中,采购机构应该努力减少他们的注册系统之间的差异。”GPA协议第9条第3款规定:“各缔约方包括其采购机构,不应该采取或运用任何注册系统或获取资格程序来制造不必要的障碍以限制外国供应商参与采购过程。”由此可见,GPA协议要求每一缔约方的法制应努力缩小各实体间资格审查程序的差异,除非确有必要,否则缔约方内每一采购实体及其附属机构应实行统一的资格审查程序。 \r\n \r\n 关于供应商的参与条件,都是由采购机构设置的,以保证进行相关投标的供应商具备法律、商务、技术和资金的能力。在评估供应商是否具备参与条件时,为保证评估的公平公正,采购机构受到这些要求的限制:(a)应该根据供应商在缔约方采购机构内外的商业行为来评估一个供应商的资金、商务、技术的能力;(b)应该根据在之前通知或招标文件中明确的参与条件来做决定;(c)不应该为了让某供应商参与采购而强加供应商曾得到过某一缔约方的采购机构的一个或多个合同这样的条件;(d)可以要求具备满足采购要求的相关经验。这表明,GPA协议在规制供应商的资格条件时,对供应商的组织形式给予了考虑,因为前面对资金等因素的综合判断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针对跨国公司而言的。 \r\n \r\n 在对供应商资格的具体要求方面,GPA协议第8、9条作出了具体规定。首先,对这种规定作出原则要求,这种原则要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不得基于供应商的全球商业活动和其在采购实体所在地的商业活动而给予差别待遇;二是不应在外国供应商之间或者本国与外国供应商之间实行差别待遇。尽管在审查资格时,要注意供应商的资金和信誉等因素,但对于可以排斥的供应商,GPA协议亦作了具体规定,以保证所参与供应商的合格性。 \r\n \r\n 在审查的时间和过程上,GPA协议主要规定,不得因供应商资格审查过程和所需时间而阻止外国供应商进入供应商名单,或阻止外国供应商作为某一特定意向采购的考虑对象;对要求参加某一特定意向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在特定意向采购活动招标前,虽未通过资格审查,但只要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资格审查程序,也应对其资格审查,而不能以时间为理由对其不予考虑。这样,就剔除了因客观原因所耽误的时间,最大限度地保证了供应商参与竞争的可能性。 \r\n \r\n 经过资格审查成为合格供应商的供应商,各有关采购实体应将决定通知他们或将其纳入常用供应商名单,凡被各采购实体列入常用清单的合格供应商,当此类名单被终止或被从名单上除名时,也应给予通知。 \r\n \r\n 预定采购的公告:确保透明度 \r\n \r\n 预定采购的公告,即原《政府采购协议》中的参与意向采购的邀请。预定采购公告是公开招标的必经程序之一,一切实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时都可以以此方式邀请参与意向采购的供应商。GAP协定规定:对每一个本协议涵盖的政府采购, 第八条描述的除外,采购机构应在附录3列明的适当的报纸或电子媒体上公布预定采购的公告。 \r\n \r\n 此外,GPA协议也鼓励采购机构尽早在每个财政年度在适当的报纸或电子媒体上公布其将来的政府采购计划公告。 \r\n \r\n 在预定采购公告的方式方面。根据GPA协议之相关规定,采购主体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发布预定采购公告:一是对于附件1中的采购机构, 在附录3规定的最短期限内,可以通过一个单一接入点免费使用电子手段访问;二是对于附件2和附件3中的采购机构, 至少可以通过免费的网站链接使用电子手段访问。 \r\n \r\n 在预定采购公告的内容方面,为确保公告内容的翔实,GPA协议对预定采购公告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 \r\n \r\n 此外,GPA协议第7条第3款规定,采购机构在公布预定采购公告的同时,应以一种WTO的官方语言公布容易获知的公告概述,包括三个方面的信息:一是采购的事实部分;二是提交投标书的最后日期,或适合的在采购参加要求中规定的任何提交投标书的最后日期;三是采购相关的文件可能需要用到的地址。 \r\n \r\n 通过发布预定采购公告,一方面可以向供应商传达采购主体的采购意向,另一方面可以让更多的供应商及时获知相关信息,进一步体现信息公开原则或透明度原则。除了以发布预定采购公告通知采购参与者外,GPA协议附录1中的附件2和附件3中所列实体还可以“计划采购通知”和“关于资格审查的通知”作为采购招标的邀请。 \r\n \r\n 计划采购通知应当以世贸组织一官方语言公布,其具体内容包括:采购合同的标的;所订立的递交投标书和投标申请的期限;索取关于合同文件的地址;感兴趣的供应商向有关采购实体表明其对意向采购感兴趣的说明;可以获得进一步信息的联络点。 \r\n \r\n 采取“采购资格审查通知”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及时向有兴趣的供应商提供有助于其评估参加意向采购利益的资料,如果这种提供有碍法律的实施、违背公共利益、损害特定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或有损供应商之间公平竞争等情况的,则不在资料提供之列。 \r\n 招标:明确招标文件内容 \r\n \r\n 对于招标程序,GPA协议主要对招标文件的内容及其各实体招标文件的提交条件作了具体规定。采购机构应该向供应商提供所必需的招标文件,除非招标文件已经说明。 \r\n \r\n 招标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a)采购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和数量,如果数量不详则应包括估计数量和所有技术规格,以及评估证书,计划,草图,或指导性材料;(b)供应商参与的所有条件,包括供应商要求提交的一系列信息和文件;(c)授予合同时的所有评估标准和这些标准的相对重要性,除非价格是惟一标准;(d)当采购机构要采用电子方式进行采购时,所有鉴定和编码要求以及其他有关用电子方式接受信息的要求;(e)当采购机构要采用网上竞标时,竞标规则,包括关于评估标准的辨认;(f)只要是公开招标,日期、时间和招标地点,如合适,授权参与人;(g)其他条款或条件,包括付款方式以及标书提交方式限制,如纸质或者电子方式;(h)交付货物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同时,GPA协议规定,在确定货物和服务的交付日期时,采购机构应该考虑采购项目的复杂性,预期合同分包情况以及生产、出货、货物运输或提供服务实际需要的时间等因素;相关的评估标准则包括价格和其他成本因素、质量、技术优势、环境特征和交付方式。 \r\n \r\n 在招标文件的提交方面,在进行公开招标时,采购机构应该及时使招标文件可获取以保证供应商有足够的时间作出投标反应,若供应商需要,应给参加招标程序的任一供应商提供招标文件,并回答有意向或者正在参与的供应商的任何合理请求,只要该信息不至于使该供应商优于其他供应商。 \r\n \r\n 此外,如果招标文件中有重大失误,可以对招标文件进行调整或修改。依GPA协议第10条11款之规定,在合同授予之前,采购机构给供应商调整了公告或招标文件中的标准和技术要求,或者修改了或重新发布了一个通告或招标文件,它就应该将所有这些调整和修改或重发的招标文件或招标公告以书面形式:(a)供应商如果知道该修整,则传达给在该信息修改时参与的供应商,而在其他情况下,则按照初始信息传递的方式传达;(b)在合适的时间让该供应商修改和重新提交投标文件。 \r\n \r\n 最后,在招标的期限上,针对不同的情况GPA 协定作了不同的规定,但不管怎样,都应该为招标提供足够的时间。一是GPA协议第11条第3款规定,采购机构可能将招标期限减少至10天以下的情形:(a)采购机构根据第7条发布计划采购公告至少40天或者在招标邀请公告前12个月,计划采购公告应载明:①采购情况的描述;②提交投标文件或投标申请书的期限;③有兴趣供应商向采购机构表明其对采购意向的声明;④向采购机构继续索取资料时的联系方式;⑤第7条第2款的规定,即预定招标公告所规定的内容;(b)对于重复采购项目,采购机构在初始招标邀请公告中说明了后续公告将规定了招标期限;(c)采购机构确认的紧急采购无法按原定期限实施的情况。二是采购机构可以将GPA协议第11条第5款中的招标期限减少5天的情形:(a)招标邀请公告是电子形式发布的;(b)所有的招标文件在招标邀请公告发布之日起就可以电子形式获得;(c)采购机构接受电子形式的投标文件。 \r\n \r\n 投标:细化投标文件形式和期限 \r\n \r\n GPA协议对投标应采用的形式和期限作了具体要求。 \r\n \r\n 对于投标的形式,GPA协议规定以投标文件的形式进行投标,其投标文件可以以书面形式,也可以以电子形式存在。采购合同在授予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时,其投标文件应以书面方式提交,且该投标文件符合公共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基本要求。此外,对于投标文件形式上的错误给予了一次更正的机会,但要受到一定的时间限制,即在开标至合同授予期间,给予供应商更正因非故意造成形式上错误的机会,采购机构应向所有参加的供应商提供相同的机会。 \r\n \r\n 在投标的期限上,有一个总的原则,即采购机构应该符合自己的合理需求,为供应商作出投标反应提供充足的时间,其中需考虑的因素有:(a)采购项目的性质和复杂性;(b)预期合同分包的程度;(c)当不采用电子方式时,投标供应商从国内外邮寄投标文件需要的正常时间。这期限包括任何期限的延长,且应对所有供应商都一致。 \r\n \r\n 同时,GPA协议亦分不同的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投标时间:一是GPA协议第11条第3款规定,除了在第4款和第5款规定的之外,采购机构确定的投标最后期限不应少于如下日期之后40天:(a)在公开招标的情况下,招标公告已经发布了;(b)在选择性招标的情况下,采购机构不论是否用常用清单,都应该邀请供应商来申请投标。此外,对于GPA协议第11条第4款和第5款的运用,不应导致第11条第3款中的投标期限少于从招标邀请公告发布之日起十天。二是尽管有其他期限,当采购机构购买商业货物或服务时,它可以将第3款的投标期限减少到少于13天,除非邀请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同时使用电子形式发布。当采购机构同时接受电子形式的商业货物和服务投标文件时,可以将第3款中的期限减至少于10天。三是当附件2或3中的采购机构选择了所有或者有限数量的合格供应商的情况下,投标期限可以根据采购机构和入选供应商之间的协议来确定。如果没有协议,则期限不应少于10天。 \r\n \r\n 谈判:有条件进行 \r\n \r\n 谈判不是公开招标的必经程序,但在符合下述两个条件时则需谈判,一是预定采购公告中已经表达了谈判的意向;二是根据公告或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后,没有最有利标。 \r\n \r\n 谈判的目的主要是通过谈判明确各方的优势,以确定有实力的投标商为中标者。因此,各实体在与供应商谈判时,应对各项投标的材料和信息予以保密,尤其不得提供旨在帮助某些参加者将其投标书提高到其他参加者相同水平的信息,更不得在谈判过程中对不同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且应保证:确保按照公告或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淘汰参加谈判的供应商;谈判结束后,应允许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截止日期之前提交新的或修订后的投标文件。 \r\n \r\n 投标处理:应公平 \r\n \r\n 采购机构应按程序受标、开标以及对待每位缔约方,并在采购过程中保证公平、公正、对供应商资料保密,当投标文件仅因采购机构处理不当造成延误而在投标截止期后才送达时,该投标文件的供应商不应受到惩罚。同时,在开标至合同授予期间,给予供应商更正因非故意造成形式上错误的机会,采购机构应向所有参加的供应商提供相同的机会。 \r\n \r\n 合同授予: \r\n \r\n 按评标标准进行 \r\n \r\n 投标文件经过评议,应当按要求决定将合同授予中标供应商。在授予合同时,应注意在不影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采购机构确定完全有能力履行合同,并且仅根据公告或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应将采购合同授予符合这些条件的投标供应商:一是最有利标的投标供应商;二是在价格是惟一评标标准的情况下,报价最低的投标供应商。但是,在某一供应商报价异常低于其他供应商报价时,应对其竞标条件和履行合同的能力进行核实,以免受骗。(作者:肖北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