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集中采购业务代理中引入竞争机制 \r\n在完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方面,35号文特别提出要在集中采购业务代理活动中适当引入竞争机制。这是国家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提出要在集中采购业务代理活动中引入竞争机制,对此我们要倍加重视。《政府采购法》规定,集中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这是一种强制性规定,但是《政府采购法》并未规定集中采购机构设置的唯一性,它的相关规定是“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从这句话可以看出,《政府采购法》没有要求各个地方一定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也没有规定每个地方只能设立一个集中采购机构,有现成的例子,江苏省和湖南省省本级就都设立了两个集中采购机构。所以,这就给在选择集中采购机构时引入竞争机制留下了法律空间。财政部原来有这方面的提法,不过没有提到区域限制,所以当时大家都认为可操作性不强。但是,随着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化的飞速发展,这次35号文规定,“允许采购单位在所在区域内择优选择集中采购机构”,也就是要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实现省、地、县集中采购机构之间的竞争,这样可操作性就大大增强了。事实上,北京市在公务用车采购活动中早就已经出现了这种竞争的局面。 \r\n其实,对于引入竞争机制问题,可以通过詹静涛司长在武汉政府采购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来正确理解管理层要引入竞争机制的本意。詹司长说“由于现行集中采购运行机制上缺乏竞争,采购单位对集中采购价格、效率、服务等方面问题也时有反映。为了从机制上解决这一问题……通过竞争机制来推进、壮大集中采购工作,在竞争中促使集中采购机构改进服务、提高效率、降低价格……竞争机制应当突出绩效和服务的竞争,这样更有利于集中采购机构的发展”。因此,引入竞争机制对我们集中采购机构而言是一把“双刃剑”,既有弊也有利,关键看我们自己如何应对,如何作为。不利的地方在于如果做得不好就会逐渐被边缘化甚至被淘汰,有利的地方在于:第一,它基本否决了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中介化的倾向,因为它提倡的是集中采购机构相互之间的竞争,而不是集中采购机构与中介代理机构之间的竞争,而且35号文还进一步明确了集中采购机构的非营利性和集中采购目录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的强制性。第二,有利于集中采购机构的发展壮大。既然是良性竞争,那么结果肯定不是你死我活的斗争,而是促进采购业务分工细化和专业化,促使各个集中采购机构培养、形成自身的优势领域,在这个过程中,实力强、服务优的集中采购机构有先发优势,将会强者恒强。第三,有利于提高集中采购机构的社会形象。竞争是活力的源泉,一方面,竞争将直接促使集中采购机构千方百计提高自身的绩效和服务质量,另一方面,竞争将促进采购业务分工细化并进而提高集中采购规模效应,从而提高采购绩效。价格低了、效率高了、服务好了,集中采购机构的满意度高了,社会形象自然也提高了。 \r\n关于政策功能和集中采购机构作用 \r\n35号文强调要进一步强化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作用。政府采购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一种符合国际惯例的政府调控宏观经济的重要手段,在经济全球化浪潮和当前发生世界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显得愈发重要、愈发迫切。而发挥政策调控功能,对于扩大政府采购影响力和提升政府采购制度地位有着重要作用。作为集中采购机构,我们要紧紧抓住中央强调要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的大好机遇,突显集中采购机构相对于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在执行如强制采购国内产品、节能产品和优先购买环保产品、自主创新产品、支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方面的忠实性和不可替代性,切实体现集中采购机构在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方面的重要工具作用。正如詹静涛司长所强调的“集中采购机构要不折不扣地将各项政策规定贯彻到每个采购项目和活动中,严格执行节能环保产品清单(目录)等政策规定,确保政策落到实处。同时,集中采购机构要注意总结和搜集政策规定在实际操作执行中的效果和存在问题,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建议,以增强政策规定的实际作用”。詹司长的讲话表明,管理层对集中采购机构在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方面的工具作用和不可替代性是充分认可的。 \r\n关于政府采购队伍建设和集中采购机构发展 \r\n为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政府采购队伍建设,35号文强调集中采购机构要建立内部岗位标准和考核办法,形成优胜劣汰的良性机制,不断提高集中采购机构专业化操作水平。这要求集中采购机构的每一个工作人员都要给予重视,因为这是管理层第一次在政府采购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提出要在集中采购机构内部形成优胜劣汰的机制。结合前面讲的要在集中采购业务代理活动中引入竞争机制,我个人分析认为,一方面,以往《政府采购法》实施前几十年分散采购体制所暴露出的种种问题以及《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后在社会代理机构操作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流于形式、形似实非的现实,让管理层充分认识到,在当前我国的国情下,强化集中采购和突出集中采购机构作用的必要性。所以,35号文前面多处提到要扩大集中采购,例如,坚持应采尽采、完善集中采购目录、增强集中采购目录执行的严肃性等等。多处提到要重点发挥集中采购机构在依法采购、规范操作、执行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等方面不可替代的作用,例如,属集中采购目录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将集中项目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坚持管采分离,集中采购机构独立操作运行,加强集中采购机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等等。另一方面,从《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集中采购业务委托的强制性又容易导致集中采购机构因缺乏竞争而产生活力不足、效率不高、服务不完善等问题。因此,管理层当前的指导思想是,既要让集中采购机构具有较强的行政属性,使之能真正体现国家、政府、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成为政府的一个有效工具,同时又要在集中采购机构之间适当引入竞争,在人员进出上形成淘汰机制,以促使集中采购机构不断提高采购效率、采购质量和服务水平,始终保持旺盛活力、不辱使命。认识到这一点,集中采购机构才能更清醒地把握自身的职能、责任和使命,更好地明确今后的努力和发展方向。 \r\n35号文是在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针对我国政府采购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所提出的指导性意见,同时也是我国《政府采购法》颁布实施以来,国家针对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所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专门就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所提出的指导性意见。35号文的贯彻实施,必将使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r\n总的来说,35号文的印发、政府采购各种重要会议的召开、GPA谈判的深入等种种迹象表明,政府采购的社会关注度越来越高,国家对政府采购越来越重视,决策层已经全面认识到政府采购制度的重要性,政府采购制度的意义绝不仅仅是节约财政资金和防范腐败,而是关系到经济全球化下的国家经济安全,关系到提升党和政府执政能力与执政效率的大事。同时决策层也了解到政府采购存在的体制、机制等方面的问题,并正在进行研究和创新试点,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必将迎来重大突破。(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