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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公开透明”原则中的“公开”


 发布时间: 2017-05-22     

  《政府采购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实施政府采购必须要严格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对此 “公开”原则,在实际工作中就有多种不同的解读和执行标准,特别是对一些“非公开招标”的采购事项更是如此。如,有些地方的采购人以及一些采购代理机构等,他们在实施政府采购操作时所作出的“公开”,只是仅仅在当地的个别地方媒体上进行的公开,采购信息的公开范围仅仅局限于当地,有的虽在更大范围内进行公开,但公开的信息内容却不够全面,有的虽在程序上对外公开而实际上还是暗箱操作等等。对此,究竟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上所规定的“公开透明”原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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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透明”原则所认可的“公开”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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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论是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还是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只要是实施的政府采购均要遵守和执行《采购法》所规定的“公开透明”原则。并且,在《采购法》的第十一条还更加明确地规定:“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而这其中的指定媒体都是国家级的优势媒体,其宣传的范围都能以各自的优势覆盖到全国各地,因而,其信息的发布自然是面向全国性政府采购大市场的;同时,法律条文中要求的是采购信息要面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而不是说在“ 当地”进行发布就可以了的。由此可以看出,法律上所要求的“公开”原则,实质上就是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的充分、全面、彻底的公开,而不是在某一个地区内进行的小范围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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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变相缩小“公开”原则应公开的范围容易造成多种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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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引入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机制。众所周知,符合一定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是遍及全国各地的,而实施政府采购的目的,就是要充分公开政府采购信息,让尽可能多的潜在供应商都能参与竞争、角逐,以获得更加优质的商品或服务等,从而能进一步提高采购效果。对此,如果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只在一个小范围内进行所谓的信息“公开”,那只能迎得当地的少数供应商参与,其竞争的程度自然就难以得到提高;而如果能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则可召来大量的竞争力更强的供应商前来参加,其采购活动的激烈程度当然就会更加火爆,这对采购人来说,对供应商进行“好中选优”的余地就更大了,相应的采购效果也必将会得到大幅度地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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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容易滋生出某些腐败问题或舞弊行为。毫无疑问,如果“默认”那种小范围的、区域性的信息公开行为是一种合法的“对外”公开行为,那么,不少的地方、不少的采购机构、不少的采购工作人员就会在各种核心环节的操作程序上大做文章,以变相地对外封闭采购信息,或故意排斥、刁难外地供应商等等,从而在信息“公开”的合法外衣掩护下,大肆进行暗箱操作,以伺机达到其各种不可告人的目的,这就严重地损害了其他采购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损害了地方政府采购的形象,丧失了政府采购的目的和宗旨。因此,采购信息必须要“面向”全国进行公开发布,而不能仅仅局限于在“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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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容易形成地方保护主义。从现象上来看,虽然相对于暗箱操作或擅自采购等行为来说,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对其采购信息进行的“小范围”公开,也能算是一种“对外”公开,并且在一定的程度上也能体现出采购操作的透明度,但,相对于全国性的采购大市场,特别是对全国各地的潜在的供应商来说,这种区域性的、小范围的信息公开行为,其充分性不强、采购的范围不广,外地供应商的“知情权”、“参与权”等明显就未得到保障,甚至于就被“剥夺”。因而,从本质上讲,这种区域性的“小范围”公开行为,仍旧是一种不充分、不彻底的“对外”公开行为,根本就不属于大家所能共同认同和接受的“对外”公开行为,其实质还是一种地方保护主义的体现,或是一种变相的暗箱操作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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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透明”原则中的“公开”应当体现五个方面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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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的载体要有一定的标准,即必须要有一定的知名度。大家知道,一个媒体的知名度越高,其发布的信息量就越大,宣传覆盖面就越广,社会收视阅读率就会越高,信息公开的程度当然也就越高。而相反,一个名不见经传的弱势媒体,连其本身还不易被人们所熟知,就更不用谈其所刊载的信息了,肯定是既难以引起人们的重视,又会给人们的信息收集工作带来诸多的不便。因此,发布采购信息的媒体,本身必须要有一定的知名度,更不得无视财政部门指定的信息发布媒体而擅自另找其他媒体,以变相降低对外公开的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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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的措施要有一定的标准,即必须要有足够的保障力度。《政府采购法》第十一条规定,“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对此,有关采购单位等是否能从人员上、制度要求上等方面,对采购信息的公开工作制定出具体的保障措施,以确保采购信息的公开,特别是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继续搞变相的信息封锁,或者不完全甚至于就不对外公开信息的行为,是否制定了相应的处罚制裁措施,对其是否能够严格执行到位等,也是衡量信息公开程度的又一项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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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的内容要有一定的标准,即必须要全面、真实、具体。大家都知道,采购信息的公开并不是一种形式主义,而是旨在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搭起一座公开透明的桥梁,以确保采购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因而,采购信息公开的核心内容就必须要详细明了,如果断章取义、含糊不清等就会给信息的使用者,特别是对供应商的业务决策产生举棋不定、进退两难的局面,同时,如果公开的信息脱离了实际,甚至于还有一些虚假成份,那就会给供应商或者更多方面造成意外的、不应有的麻烦或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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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的时间要有一定的标准,即必须要充分、及时。任何一个供应商,不但其采购信息的收集需要一段时间,同时,在其掌握到一些有价值的采购信息后,还要有一个考虑和决策的过程,这就需要给他们一段足够的准备时间,而如果采购信息没有及时公开出去,或发布的时间与采购事项的开标日期之间的时间间隔太短,就会有不少的供应商丧失或贻误其及时投标的机会,采购信息的公开价值就会因此而失去意义。因此,采购信息公开的时限必须要有一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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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的方法要有一定的标准,即必须要做到全面周到。不同的供应商,其收集采购信息的方法互不相同,或各有侧重,如有的喜欢收看电视,有的擅长订阅报刊杂志,有的习惯于通过微机网络去查询等等。因此,为了弥补供应商在收集采购信息渠道方面的客观差异,使采购信息发布的覆盖面更加广泛,对采购信息的公开只有采取多角度、多渠道、多方位地进行,才能有效地提高其信息公开的透明度和使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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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障“公开透明”原则顺利实施的根本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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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格推行“信息公开”管理制度,打破各种形成的地方保护主义。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信息公开”方面的政策规定,认真遵守“公开透明”原则,特别是对涉及政府采购方面的地方政策规定,其“设定”的依据、目的和要求等等,都必须要向社会全面公示,以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充分提高政策制定的公平合理性和公开透明度,而对各种未经公开发布的地方政策规定,则不得作为评标依据,只有这样,才能杜绝各种地方保护行为,政府采购工作应遵循的“公开透明”原则才能实质性地执行或操作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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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用采购资金财政集中支付手段,构建采购信息公开发布的监督牵制机制。采购信息,特别是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招标公告等,都是直接关系到潜在供应商是否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业务决策、关系到供应商的正当权益是否得到有效的保障、关系到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是否得到真正的提高等等问题,因此,加强和促进采购信息的公开发布就是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财政部门完全可以利用财政管理手段去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把采购信息的公开发布工作,作为支付相应采购资金的必要手续环节和前提条件,凡是没有公开发布采购信息的采购事项,财政部门就可以拒绝支付采购资金,用此手段来进一步约束采购人的采购行为,就能更加有效地促进采购人规范其采购信息的公开发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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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立健全采购信息工作的岗位责任制度,以进一步规范采购信息的公开发布行为。《采购法》对采购信息的公开发布工作,规定得比较原则,而要使这些法律规定能很好地得到实施,就必须要制定出更加规范、更为具体、更具操作性的实施办法,包括要求各有关单位明确其采购信息的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政府采购信息的收集和发送工作;明确采购信息编报质量的责任;明确违反信息公开规定的处罚制裁措施等等,从岗位安排上、程序实施上、制度要求上等等方面,对采购信息的公开工作制定出具体的保障措施,以增进大家对采购信息公开的自觉性,确保采购信息的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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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立执法责任制,保障“ 公开透明”原则不折不扣地得到执行。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要建立执法岗位责任制,谁执法监督,谁就负责其效果,同时承担其责任,凡监管不力,工作失职的执法人员必须要追究其相应的责任,以切实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真正落实到实处,真正承担起为政府采购市场“保驾护航”的责任和义务。特别是对发现的各种暗箱操作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在处理上,一定要严惩不贷,决不能姑息迁就,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促进采购信息的公开发布,才能保障“公开透明”原则不折不扣地执行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