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什么导致了“恶丐”型质疑投诉供应商的产生-- \r\n 当前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了这样一些供应商,他们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目的并不是想中标成交,而是受另外的供应商“委托”,专门来“搅局挣钱”的。如何搅局挣钱呢?如果委托他们的供应商不能中标成交,这些供应商就想方设法找出理由去质疑投诉,以达到取消第一名中标成交资格或者重新采购的目的。成功以后,委托其质疑投诉的供应商就会给他们一笔钱。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这些供应商没有接受任何其他供应商的“委托”,他们也清楚知道自己没有任何机会中标,但他们还是参与竞争,等到采购结果出来以后,他们就找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中的任何有用的漏子进行质疑投诉,以讹诈中标成交供应商,一旦讹诈得手,他们就撤回质疑投诉。 \r\n 这种现象令人难以置信,然而这却是政府采购活动中真实存在的现状。这些行为就像旧时专以讹诈来图利的“恶乞丐”一样令人鄙视。我们要声讨这种恶劣行为,同时更应该思考,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现象?问题出在哪里?应当如何有效地解决这样的问题?经过认真调查和思考,本文作者发现,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现象,那些“恶丐”型供应商的讹诈之所以能够屡屡得逞,其根本原因在于政府采购具体质疑救济制度的缺失和投诉救济制度存在的重大缺陷。下面我们一起来查看他的分析。 \r\n 质疑救济制度缺失 \r\n 《政府采购法》特别赋予了供应商合法权益受损后的两种救济途径--质疑和投诉。但是,至今我国仍未出台全国性的具体的供应商合法权益质疑救济制度。制度的缺失,让处理质疑、作出质疑答复的流程具有了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巨大操作空间,同时也间接为不法质疑供应商提供了“钻营”的机会。 \r\n 现行投诉救济制度存在四大缺陷 \r\n 现行具体投诉救济制度的重大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投诉供应商合法权益的认定缺乏标准;认定投诉是否有效的标准与救济制度精神脱节,甚至背离;投诉处理形式单一,缺乏灵活度;监管部门不能对投诉人、被投诉人、相关供应商、评审委员会等责任主体给予有效的责任追究。下面分别予以说明。 \r\n 供应商合法权益认定缺标准 \r\n 不管是质疑救济制度,还是投诉救济制度,《政府采购法》设定的两种救济制度维护的都是也应当是质疑投诉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但是,现行的投诉处理制度自始至终都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什么不是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这直接导致了一些供应商乱诉、滥诉的行为频繁发生,结果导致在这些乱诉滥诉的处理上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同时也损害了政府采购的形象。 \r\n 投诉效力认定违背救济本意 \r\n 现在还存在认定投诉是否有效的标准与救济制度精神脱节甚至背离的问题。供应商投诉处理制度,作为投诉供应商合法权益的救济制度,其投诉是否有效的认定过程中应当明确体现出维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精神,处处闪耀出良善的救济光芒。但是,现行的投诉处理制度认定投诉有效的标准仅限于投诉事项所涉及的事实依据是否属实,而不论其他,实在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事实依据是否属实只是对事实依据的客观评价,它证明的只是事实依据是否真实和其存在的状态,它决定的是事实依据的证明效力等级,而不能和合法权益受损害画等号,也不能单凭这一点就要求财政部门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形式予以救济和维护。这里还有几个环节需要认定和解决--属实的事实依据是否能够证明权益受损,受损的权益是否是合法权益,合法权益是否应当以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形式予以救济和维护。只有属实的事实依据能够使这几个问题得到明确而肯定的答案,才能认定投诉有效,并依法作出恰当的处理决定。 \r\n 投诉处理形式单一 缺乏灵活度 \r\n 实践中,损害当事人权益行为的存在形式是复杂多样的,可能是明确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也可能是一些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欺诈行为,甚至也可能是一些服务态度不到位的日常工作行为。不同的行为对利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的损害方式、损害程度、损害结果是不一样的。与之对应,有关部门对这些行为的认定和处理也应当是对等且适当的,而不应该非此即彼,更不能搞一刀切。但是,对于政府采购活动中各式各样、形形色色的侵害行为,现行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制度(财政部20号令《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却只规定了经财政部门审查后的三种处理形式,即: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如此规定过于简单,存在以下问题: \r\n 1.财政部门审查的内容是什么?标准是什么?是合理性审查还是合法性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r\n 2.投诉人撤回投诉,财政部门终止投诉处理的标准是什么?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标准是什么?与作为提起投诉条件之一的“具体的事实依据”两者之间如何分辨?两者是否存在矛盾? \r\n 3.“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中的“本办法有关规定”指的是哪些规定。经过仔细研究,20号令中只有两条规定涉及如何处理“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投诉,即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而两条规定的最终处理结论主要是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实际中,投诉人往往是对采购结果的投诉,即中标、成交供应商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诉,如果这些投诉属实,笔者认为,主要应当以取消中标、成交供应商资格,并从其他有效投标人中按照一定规则重新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而不能一刀切,动不动就是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须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将重新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并且也可能带来新的不公平、不公正。 \r\n 4.还有一个情况,就是属实的投诉事项并不构成对投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这些投诉应当如何处理呢?现行投诉处理制度未给出一种合理的处理方式。 \r\n 难以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r\n 监管部门难以对投诉人、被投诉人、相关供应商、评审委员会等责任主体给予有效的责任追究。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不论是授予权利,还是规定义务,都应当有明确的、相当的法律责任与之相衔接。 \r\n 但是,现行的投诉处理制度却要么采取概念语言,模糊其辞,要么规定了一些根本就没有可执行性的法律责任。比如20号令第二十六条“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规定,要认定这个责任的话,就必须至少解决以下几个问题:期限如何计算;地域范围;查无实据的标准。关于期限问题,要明确这个一年是按照365天计算,还是按照周年计算,起算时间是从投诉人提起投诉开始计算,还是从投诉处理决定作出之日开始计算。关于地域范围问题,要明确是在全国范围内,还是在一定区域内,而且不论是全国范围内还是一定区域范围内,都必须解决各级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后的信息公开、信息共享问题,而实践中,一些财政部门却不将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依法予以公开,更谈不上信息共享了。关于查无实据的标准问题也需要明确。还有关于“捏造事实”的规定,这里面就包含一个认定“捏造”主体的主观性问题,而投诉人一般是企业法人,财政部门如何认定其进行“捏造”的主观性呢? \r\n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如果一项制度规定长期不能适用于实践之中,那肯定是制度本身出了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正视。当然,现行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制度还有其他很多缺陷,而上述四个重大缺陷是致命的,必须予以弥补和纠正。也正是因为现行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救济制度出现了这些致命的缺陷,才导致以投诉进行讹诈的“恶丐”型供应商。我们急切期待相关部门能够尽快对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救济制度进行科学合理的修订。(作者:吴正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