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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制度急需“打补丁”补充完善


 发布时间: 2017-05-22     

  今年又到了3.15消费者权益日。从近年来消费者投诉的情况来看,不少的投诉事项都已涉及到我国政府采购的制度问题。尽管我国自2003年开始就已颁布实施了《政府采购法》,并且,各地各有关部门也同步制定出台了不少的采购规章制度,已沉重地打击了采购环节中的违法乱纪活动、规范了政府采购行为、遏制了形形式式的腐败苗头、维护了采购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但随着近年来的经济发展和政府采购规模的不断扩大,过去颁布实施的采购管理制度,也遇到了一些急需规范和解决的现实问题,迫切需要加以补充和完善,以顺应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保障政府及采购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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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要制定实施“分散采购”操作规则,以规范非集中采购行为。分散采购的资金也是财政资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购人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主实施分散采购,但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组织操作。可在实际工作中,却有不少的采购人总是利用其自行组织“分散”采购的“便利”机会,将采购项目进行人为的“拆分”或“细化”,再分次、分批进行采购,以此“化整为零”的手段规避公开招标,这种“自由”采购代替“分散”采购的现象比比皆是,这就严重地影响了政府采购的形象和效果;同时,实际工作中的“分散采购”节约率一般只在3%-5%之间,而绝大部分“集中采购”的资金节约率都在11%左右,这种分散采购节约率十分低下的现状,也迫切需要加强对“分散采购”行为的规范管理;再加之不少的采购人都缺乏规范“分散采购”行为的内控制度等等,从而导致 “分散采购”操作很少有遵循法定操作规程的,基本上都是“自由”采购,根本就没有受到任何法律规定的约束,所有这些不正常的现象都将成为或正在成为腐败的温床。因此,迫切需要出台“分散”采购操作的实施办法,以进一步规范采购人的“分散”采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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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补充“定点采购”管理制度,以能全面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定点采购”虽不是一种法定的政府采购方式,但其独特的采购思维模式,全面有效地规范了财政资金的支出行为,切实保障了采购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特别是对一些诸如汽车维修、会议接待、办公耗材等等一些经常发生的、单次支出金额较小但累计结算金额却较大的采购项目,采取“定点采购”可以极大地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因而,“定点”采购方式在全国各地使用得非常普遍,都将其作为政府采购的一种重要补充形式,但,由于目前还没有专门规范这种采购行为的管理制度,因而导致在实际工作中,不但出现了一些变相的垄断苗头,还时常发生一些舞弊行为,甚至于一些违法乱纪问题等等。如有些人为了暗助某供应商对采购项目的独家供应或垄断经营,就采取减少定点单位数量,或故意延长定点签约期限的办法,巧妙地排斥了正常竞争机制的引入,使“定点”采购变相成为“垄断”采购;还有些人对“定点”单位不严格履行承诺的行为听之任之、监督不力、处理不到位,严重地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丧失了采购监管的原则立场。为此,急需要出台“定点采购”管理制度,以进一步规范这种经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政府采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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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必备条款,以解决责任不清等问题。在实际工作中,有的采购当事人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不以“采购文件”为依据,而是把政府采购合同当作一项“民事购销”合同,双方随意协商或增减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行为;有些采购当事人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双方都违反采购预算的规定,随意改变或调剂政府采购项目;有些采购当事人不将供应商在中标前的各项承诺措施全面、具体地体现在采购合同中,从而导致部分承诺措施无法得到落实和兑现的被动局面;有的采购当事人完全不顾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在采购预算的执行中,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就随时地解除了采购合同,严重地侵害了其他方面的正当权益等等。对这些行为,《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五条虽然明确地规定:“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可一直没有具体明确采购合同的必备条款,对此,急需要加以补充和完善,以进一步规范和约束采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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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统一制定供应商资格条件的审查细则,以解决资格条件的取证难及来源渠道等问题。《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虽然规定得比较具体,但有的条件却还是难以进行实际操作。如,供应商应当“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条件,对要参与外地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来说,该“条件”应由“谁”来出具证明材料才具有说服力呢;再如,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该“条件”又应由“谁”来证明才能使采购人信服呢,由于有的供应商涉嫌经济合同诈骗等行为,只有工商部门清楚些;有的供应商涉嫌会计违法行为,只有财政部门掌握得到;而有的供应商偷漏税收,却几乎只有税务部门清楚等等,因此,如果没有特别的规定,所有涉及到的部门,也许谁都不会承担风险和责任为供应商出具这个“三年内没有重大经营违法行为”的证明,这就导致供应商难以提供其合法的资格条件,从而影响他们参与正常的政府采购活动,甚至于还容易被采购人等变相用来作为排斥外地供应商的借口。对此,必须要制定供应商资格条件审查方面的具体办法,以进一步规范采购人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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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评标因素分值比例的确定要制定指导性意见,以促进标书评审工作的客观公正性和科学合理性。由于评审因素的分值大小,不仅涉及到采购人的权益,也关系到投标人的切身利益,因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对供应商投递的标书如何进行评审打分,一直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采购工作环节。在实际工作中,不少的地方都是根据每个评标因素对评标结果的影响力大小,分别给予其大小不一的“权值”,对起核心和关键性作用的因素,就赋予其较高的权值比例,如投标的价格等;而对一般性、影响力不大的因素,则给予较小的权值。但,每个评审因素究竟应占多大的分值比例才能科学合理,才能使投标人公平竞争,目前却还没有一个规范统一的“因素赋值”标准,或确定分值比例的指导性意见,这就需要加以完善。只有这样通过规范各评标因素权值大小的确定过程和行为,才能把握住重点的评审因素及其审核环节,才能防范和遏制评标工作中的各种麻木性和随意性,也才能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的评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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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制定“标书备选方案”的实施办法,以规范标书评审行为。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备选投标方案”,但,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要求潜在的投标人同时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备选投标方案”,在具体的标书评审过程中,又如何妥善处理“备选投标方案”,如何确定备选方案的评审标准等,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及其它有关政府采购的规章制度中,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这就使得实际工作中容易出现各种“漏洞”或“ 舞弊”行为,因而,对此规定就必须要作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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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出台集中采购机构考核办法,以提高集中采购机构执业质量。在实际工作中,一些集中采购机构的决策岗位与执行岗位、采购操作的经办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的人员之间缺乏明显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手续,这样就难以有效防范暗箱操作行为;同时,还有一些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还有一种模糊的认识,认为采购工作的质量与效率与其工资福利等个人利益没有直接的牵连,从而导致思想上不求进取、工作上不求质量,甚至于还有一些同志的职业素质低下,收受贿赂,严重地影响了政府采购工作质量,损害了政府形象等,对这些问题,《采购法》虽有明确的规定,要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对在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乱纪行为的机构,除依法处以罚款外,还可以取消其业务资格等等。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具体的实施细则,导致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无法有效实施,对此急需要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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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统一规范采购岗位的任职资格条件,以解决采购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难以审核把关等问题。在实际工作中,有不少地方的集中采购机构,其人员配置“烂而杂”,有的是趁机构成立之时“调进”的,有的是将要退休调剂的,有的是临时顶岗“待进”的等等,其专业技术及职业道德等都是难以达到一个理想层次的,有的已达到严重地影响采购质量和效果的地步了。对此,虽然《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二条已有规定:“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但对其中的“职业素质”、“专业技能”和“专业岗位任职要求”的具体要求却没有进一步地明确,从而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采购从业人员的素质标准难以把握,对出现的有关问题也难以规范和完善,监管和约束的力度也不大。针对这些现实问题,急需要制定出采购工作岗位的任职资格条件,以便使有关部门对采购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能够进行严格地审核把关,从而达到提高采购工作质量和效果的要求。(作者:崔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