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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要重视依法监督(上)


 发布时间: 2017-05-22     

  政府采购在国际上素有“阳光下的交易”之称,是目前世界公认的最为合理的公共财政支出制度。美国于1761年就颁布了《政府采购法》,英国政府也于1782年设立了负责政府采购的文具公用局。政府采购之所以具有“阳光工程”的“防腐功能”,原因在于采购主体分权制衡,天然存在互相监督制约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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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由此不难了解政府采购的含义和适用范围。在此基础上,政府采购的重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比如实现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规范和宏观调控导向功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序良俗,反腐倡廉,保护民族工业、推进国家创新工程的实施、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护各方平等权益等等诸多方面。为确保“阳光下的交易”正常进行,政府采购监督对于从根本上抑制腐败现象的产生、促进廉政建设更是意义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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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采购监督制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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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采购监督是指有权机关对政府采购的各主体在采购过程中发生的行为进行监督的行为和活动。《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政府采购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政府采购法》立法宗旨的具体体现。按照政府采购四原则的要求,为使政府采购活动真正在灿烂的“阳光下”进行,我们有必要尽快建立和完善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监督为主线,以供应商直接参与监督、审计监督、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人的内部监督、社会综合监督为辅线,合力有效、多元化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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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督检查的形式。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而言,以监督的时间为准,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可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以监督对象为准,政府采购监督可以分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和对供应商的监督;以监督主体为准,政府采购可以分为外部监督和自身监督。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政府监督主体包括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各界以及监察机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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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督检查的内容。《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有关《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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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督检查的对象。监督检查的对象是指《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当事人,即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主要包括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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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购主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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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机制漏洞的存在和不正当利益的诱惑,各当事人之间特别是供应商与其他当事人之间都可能滋生不正当关系,影响正常的政府采购工作秩序,导致腐败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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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购人。有意无意地将不应该透露的采购信息提前透露给供应商;编制采购文件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有选择地抽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用户代表”以情况特殊为名,干预或诱导其他评标专家意见;拒签或延迟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验收或延迟验收;到期不付款或延迟付款;以种种理由对供应商进行刁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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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将不应该透露出去的采购信息透露给供应商,如采购预算、评审专家名单、参与投标的供应商等内容;与供应商串通编制带有明显倾向性的招标文件;评审标准不公开;评审标准不够全面、细化或依特定供应商的资质、信誉、技术等条件设定评审标准,以确保有关供应商得到最高分;按照采购人的意愿有选择抽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干预或诱导其他评标专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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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不认真履行职责,以个人好恶成见发表具有倾向性的评审推荐意见;与供应商串通或迎合采购人,出具不适当意见;泄露评审过程中的有关细节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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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将不应该透露出去的采购信息透露给供应商;非法干预采购过程,影响中标结果;对采购事项不及时做出处理或违法违规做出处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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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应商不严格遵守采购制度的各项规定,不按《政府采购法》规定办事,这是政府采购活动健康有序地开展的一大隐患。(上)(作者:王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