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避工作遇到的难以突破的难题 \r\n 目前执行的政府采购回避工作,主要还停留在自觉性的层面,靠评委、采购当事人和监管人的自觉性,尚未出现制度层面的严格有效筛选,供应商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的也相对很少,因为从体制上看,评委的抽取以及开标前评委的相关信息,对供应商来说是严格保密的,因此供应商实际难以知晓评委何许人也,相对而言,供应商即使知道了应当回避人选的,但出于种种考虑,不能也不愿意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以及监管部门人员提出回避要求,怕影响与这些“权力机构”和人员的良好关系,所以有关回避工作的效能建设很重要,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 \r\n 供应商提出回避的现实难度。供应商要对评委提出回避申请,在目前的评委管理制度上几乎是不太可能成行的。首先从评委库建设与管理制度上看,将会严格保密要求,评委库内的专家信息一般是保密的,只能限定在有限的范围内,目的是避免评委被社会所了解,而变成相关利益关联人公关的对象,不利于政府采购的公平竞争,特别是专业性很强而数量较少的评委,更要重点保密,而目前的评委抽取管理模式,也尽量避免评委信息的提前泄露,如评委抽取在开标前几小时进行,或者下午开标项目只能在上午抽取,抽取人员被要求进行严格保密,评委抽取的信息被保管在集中采购机构人员手中,直到进行开标仪式时有些地方才要求评委与供应商见面,而目前普遍的倾向是评委甚至都不参与开标仪式,而是直接进入评标室,接受投标文件进行评标,招标采购项目一旦没有疑问而不需要询问供应商时甚至自始自终也不与供应商见面,因此指望供应商对评委提出回避要求,其实只能是纸上谈兵,没有或者说缺少现实执行力度。供应商对于其他政府采购参与人员的回避申请是否可以实现呢,我们也可以进行同样的分析,也许从地域性来看,有些本地供应商有可能知道某采购参与人可能与本地潜在的投标人有利益关系,因此理论上具备提出申请回避的可能,但是政府采购操作上的规定,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标前,招标采购单位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于是投标人不可能在开标前夕知道是否有与采购参与人有利益关系的供应商参与投标的确切信息,只能在开标现场才能知道,至少该被申请人开标前是否参与政府采购前期准备工作不得而知,影响了回避申请的部分效力,而申请回避人对于被申请人参与人是否参与现场开标,或者甚至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根本就不认识,所以能否提出申请就很难做出,而且最主要的是,供应商在中标结果未明时,一般没有动力提出回避问题,或者说维权意识没有如此强烈,还停留在和气生财、关系采购的传统意识层面。而采购信息的全国范围发布,潜在的投标人不可能仅仅限定在本区域内,对于广泛参与的外地供应商而言,对于政府采购的参与人与某家供应商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更是雾里看花,难觅行踪。 \r\n 被申请回避人分布广泛,有关回避的信息不对称。前文已述,被申请回避人主要包括评委、采购人、政府采购监管人与集中采购机构执行人等,由于回避信息上的不对称而出现的问题很多,评委是兼职的分布在各单位的专家学者,集中采购机构很难掌握分布广泛的评委与分布更加广泛的全国各地供应商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只能靠主动提出回避的方法恐难解决根本问题。这方面信息上的匮乏不仅仅体现在对评委认识方面,同样也体现在对政府采购参与人的认识方面。 \r\n 在界定回避符合条款上缺乏有效手段。我们知道在界定政府采购参与人与供应商是否存在串通关系时,目前的手段是比较缺乏的,即使参与人与供应商确实存在某些应该回避的关系,那么他们之间的交往一般是比较严密的,外人难以知道是肯定的,而在处理采购参与人正常的采购业务活动与借操作实务而欲达到真正串通真正目的方面,如何界定难以区分的两类行为是否违法违规,是一个难题,界定的确切范围很难把握。采购机构的临时鉴别也存在很大困难,某人是否应该回避由于没有据以参考的信息,而且由于上述分析的种种原因,一般提出回避和有回避需求的情况总是出现的开标以后,处理不好必然影响政府采购正常秩序,时效性难以保证。 \r\n 如何建立健康有效的回避执行、监督、处理机制 \r\n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工作如何有效执行,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在政府采购实施细则没有出台之际,我们有必要因地制宜,根据回避工作方面出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处理好区域内的回避工作机制,在回避执行制度,监督与处理机制方面早做谋划。 \r\n 要建立健全回避制度,规划好具体的实施步骤和方法。由于回避工作开展处在摸索阶段,在制度建设方面就要多做调查研究,制度的建设应该由监管部门负责,在制定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人与供应商的意见和建议。制度建设要包含全面,体现出操作性与灵活性,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规划:如回避的法定内容要件;回避的时限性规定;回避的形式要见和种类及其各自的效力;违反回避程序的处理建议和强制性规定;回避制度如何在政府采购整体活动中被有效体现出来,并保持工作的连续性;政府采购回避的对象以及批准部门;回避工作的执行主体和执行工作机制;各相关单位如何在回避工作上协调一致;违反回避制度的各项处罚措施以及纪律性要求等等。制度的建设具有统领性作用,但不可能穷尽所有应该规避的领域,要采取开放的模式,在实践工作中不断充实完善。 \r\n 建立好有关回避失效的预防和处理机制。在有关回避信息不对称的现实状况下,我们鼓励自动回避,严格遵循《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即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这项规定我们对于除评委以外的其他采购参与人,也应参照这项规定执行,尽量保持评委、政府采购活动参与人对供应商信息的知情权,当然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运作,事后发现未回避的,即违反政府采购程序性要求的,要针对应回避人在实际工作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对政府采购公平性产生影响的程度,酌情处理。建立回避工作监督机制,开放社会监督平台,对于应回避而未回避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处理。除了鼓励自动回避以外,要采取必要的手段保护供应商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得打击报复,必要时可以对供应商的回避申请做一定范围内的保密性处理,维护其在目前状态下的合法利益。指定回避要求的信息量比较多,集中采购机构要在工作实际中注意收集此类信息,在做好内部工作人员相关社会信息的同时,要明确提出采购单位有应对回避要求的预案。在政府采购体制创新的过程中,我们已经探索出了标书技术方案论证者不得参与评委工作的回避制度,其实这项创新业可以推广到采购人方面,如由于采购经办人的事先与相关供应商接触比较频繁,有可能影响后期的政府采购操作,那么此类采购经办人不得进行评委工作,或者在时机成熟的地方干脆就撤销采购人评委体制,评标现场严格控制参与人员,一般情况采购人代表不得参与评标现场的任何活动,这些措施对于降低采购人回避操作难度,有事半功倍的成效,从另一角度说,就是指定回避的成功实施。 \r\n 在招标组织活动中要及时公布回避方面的各项规定,便于供应商操作执行。开标仪式要组织评委与供应商的直接见面活动,有利于多方之间信息的及时沟通,便于回避信息的迅速形成。开标组织者在主持词中要明确提醒政府采购活动参与人回避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以及不主动回避所应承担的责任,公布评委名单以及相关信息,投标采购供应商的相关信息,采购现场工作人员名单。在采购招标标书上要公开有利于回避执行的细节与信息,以便提前告知供应商具备的权利,标书与政府采购的相关信息上要规定供应商申请回避的步骤与方法,申请回避的有效期限,以及有效地回避申请能够达到的实际效果,以及供应商权利的保障措施等。 \r\n 回避申请可以适当向后延迟,保证回避效力的延续。由于供应商回避信息上的延后性,那么相应地,对于回避申请的有效时间也应适当延后,一般可以规定,回避申请可以延迟到评标结果出台之前,供应商申请回避需要当场确认的,由集中采购机构会同监管部门及时处理,共同研究申请回避事项和证明材料的效力,一旦确定回避申请有效,那么就要及时研究被申请人所从事工作对采购项目的公平性产生的影响,做出部分修正或者重新开标的决定。对于中标结果公示期间有人提出的政府采购项目违反回避程序性规定的投诉,要及时处理,保持回避规定与政府采购效力的同步性。(下)(作者:赵昌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