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政府采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r\n 采购范围有所拓展,但采购规模没有实际扩大;换句话讲,采购范围的拓展,没有对采购规模扩大带来实质帮助。从目前的情况看,采购范围已从过去单一的货物类,扩大到部分工程类采购和服务类采购,特别是服务类采购上升势头很大,如:2007年以来开展了定点宾馆、部分地州市的车辆加油和保险等服务类采购,但从统计数据显示,对整个采购规模影响甚微。 \r\n 作为反腐倡廉的重要举措,其要求越来越严格,但仅靠财政部门的力量,其实际效果是有限的。如:治理商业贿赂,财政部门作为牵头部门,仅仅只能是组织动员,下发文件、推出制度、制定措施,而具体工作完全要靠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自觉行为,如果其不支持、不配合、不积极,财政部门无计可施。 \r\n 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要求发挥积极的政策功能作用,但配套措施、可行的政策未到位。如:科技创新产品,由谁认证?认证的标准是什么?在评分办法中体现“优先”的标准又是什么……等等没有规定,因此难以发挥积极作用。 \r\n 作为诚实守信的重要内容已经引起关注和重视,但有关部门在研究问题,制定办法时又把财政部门排斥在外,财政部门对其制定的办法执不执行?执行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 \r\n 制度逐步健全和完善,但一些核心问题,关键制度等没有得到根本解决,由各地方财政部门制定和出台的各种制度和办法,仅仅是操作层面上的修修补补,无法解决实质问题,实际作用不大。仅以投诉处理为例,就有几大问题需要从法律上解决。 \r\n 一是因为技术复杂等方面的影响,在法定时间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可否延长处理时间? \r\n 二是在质疑和投诉阶段,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经协议,又采取类似于评标形式的复审复议,从法律上讲可否行得通? \r\n 三是在招标文件上未规定设备样品需检测,但在质疑阶段,经被质疑人签字同意其提供的设备样品送有关权威机构检测,并承诺或签字同意以检测结果为准,检测结果证明质疑的内容属实,在这种情况下,被质疑人是否还有投诉的权利?其投诉后,财政部门的处理决定是以检测前的结果为准,还是以检测后的结果为准? \r\n 四是中标供应商认为“无利可图”,主动放弃,不愿签订合同,如何处理? \r\n 五是财政部门的处理决定,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执行,财政部门应如何处理? \r\n 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法律上明确规定。 \r\n 另外,采购人规避采购、逃避采购,如何处罚?《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如何衔接……等等,也是需要解决的一些关键问题。 \r\n 采购职能通过具有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去实现,是未来的发展趋势和方向,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切实可行。但对代理机构,特别是由财政部认定的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外省入驻的甲级机构,如何进行监督管理,如何进行考核,也没有规定和办法,地方财政部门想在此问题上有所作为,又怕越权,长此下去,对政府采购事业健康发展不利。 \r\n 县级采购工作因采购市场狭窄,采购的手段、条件、资源有限,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管采分离,如何正常的开展工作?值得研究。 \r\n 从业人员的专业化要求和采购手段的改善,受资金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没有得到根本好转。 \r\n 出现问题的原因 \r\n 上述问题的存在,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归集起来讲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r\n (一)认识上的模糊,导致重视程度不够。 \r\n 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既是财政支出改革的组成部分,又是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从这个角度上讲,这项工作应该既是财政部门的重要职责,又是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但现实的情况,从外看,只有财政部门在“忙乎”,从内看,只有具体从事采购业务的机构和人员在“单打独斗”,与之相关的方方面面大多是没有引起重视,特别是领导的重视不够,影响了工作的开展。 \r\n 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其基本要求应该是管采分离,监督权、使用权、采购权等三权相互制约、互相监督;但仍然有一些部门和单位认为,政府采购就是简单的招标投标工作,只要实行招投标就行了,使一些采购资金和采购项目至今还没有按规范的要求、程序实施采购,如高校的收费部分和部分医疗设施采购等。 \r\n 至今还有部分单位和部门认为,实行政府采购是收权,因此受既得利益的影响,不愿意纳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r\n 部分采购单位和部门对《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在理解上有差异,认为工程采购实行《招标投标法》就行了。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工程类采购至今基本上没有纳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而工程类采购在政府采购整体中,规模最大,至少要占70%以上,如果工程采购不能纳入政府采购,政府采购的规模很难再扩大。 \r\n (二)法律本身的影响。一是目前的《政府采购法》缺陷较多,很多地方都需要补充完善;二是关键的配套办法和制度没有跟上,如《政府采购条例》至今未出台;三是《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衔接不够,职能不清,关系不顺,难以对工程类采购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r\n (三)传统做法的惯性使然。我国的政府采购工作起步较晚,真正步入良性的、法制化轨道更晚。在此之前,多年形成的习惯和做法要在短时期内解决,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尚需有更长的路要走。 \r\n (四)采购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很好的制约和监督。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是主体,因此,完全可以说他们的意愿或者偏爱,甚至“喜、怒、哀、乐”等决定着政府采购的质量、效益,甚至成败。长此下去,不仅投诉会越来越多,而且还可能导致商业贿赂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虽然对采购人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规定,但真正落实起来很难。首先,很多东西是“心照不宣”的事情,无法收集证据;其次,就算是有证据,碍于各种考虑,财政也不可能把采购人推上法庭打官司。因此,如何对采购人的权利加以制约和监督,值得重视和研究。 \r\n (五)采购预算编制简单,不系统、不细化、不科学,难以有效地实施计划采购,规模采购。 \r\n (六)从业人员专业化问题,只有会议上的提法,而对如何专业化,谁来实施专业化,则没有下文。 \r\n 适应新形势,应有新举措 \r\n (一)指导思想要明确,且要有计划、有步骤、有重地的推进政府采购工作。 \r\n 首先政府采购市场是统一的;其次政府采购的目的和要求是统一的,再次政府采购法律方面的主要规定是统一的……等等,因此,其做法也应该统一或基本统一。如工程类采购,到底纳不纳入到财政监管,又如何纳入监管,上下要统一。 \r\n 各个击破,化整为零。对现在存在的问题,要进行深入研究,在此基础上认真分析,反复征求方方面意见,拟出计划,逐步解决。 \r\n 工作要有超前意识和长远思想。按法律规定,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职责属于财政部门,这就意味着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监督工作中,应扮演主要角色。但,目前我们的很多想法和做法似乎落后于有些部门,如:有些部门提出在招投标工作中要实行招投标师、评标师,甚至有些关于招投标工作的办法和制度,没有财政部门的话语权……等等,因此,在今后工作中,应该充分利用法律规定,有超前意识和长远思路,争取主动。 \r\n (二)机构设置要适应政府采购工作的推进和改革的未来发展趋势。政府采购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预算编制、资金拨付、制度建设、监督管理、人员培训……等等,在目前的规模下,现行的机构还可以应付,但随着规模的扩大,改革步伐的加大等等,可能就难以适应了。因此,应该设立隶属于财政部或国务院直管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专门机构(副部级),对现行由各部委分头管理的有关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管理事项进行资源整合,集中进行管理,并要求省以下照此办理。 \r\n (三)在广泛研究的基础上,对《政府采购法》进行重大修订。在修订过程中,要将《招标投标法》以及其他涉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法律重新进行整合,只能用一部法律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然后以修订后的《政府采购法》为依据,分类制定相关法规或制度,如《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等。 \r\n (四)对代理机构中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从业人员实行注册准入制度,即实行国家统一考试制度。这有利于提高从业人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水平,也有利于财政部门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r\n (五)加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行业自律建设步伐,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r\n (六)取消设立集中采购中心制度,走市场化道路,合理使用市场资源,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这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r\n (七)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大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力度,实现资源共享,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作者:张羽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