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招标与投标网
欢迎访问中国招投标网!  当前时间:
推荐公告
西南大学 - 竞价公告 ...
苏州城北路(长浒大桥~娄江...
2017年度吴江区公路安全...
吴江区庙震桃南段(东方大道...
市妇幼保健院新建妇幼保健中...
苏州市吴江区玛瑙庵大桥改造...
122省道镇江丹阳段(姚庄...
南京地铁运营线路财产保险经...
苏州城北路(长浒大桥~娄江...
[评标结果公示]2017年...
2017年南京市公交专用道...
  你当前所在的位置是:首页 —> 内容页面

地域联合共同打击违法供应商(上)


 发布时间: 2017-05-22     

  在实际工作中,有些供应商因大搞违法乱纪活动,而被违法行为所在地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处以“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但其又“若无其事”地到其他地区去参加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甚至于有的根本没有“悔过”或“收敛”表现,有的旧病复发,有的还变本加厉等,严重地扰乱了政府采购市场秩序,侵害了其他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对此,对照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对违法供应商实施的禁止其一至三年内参加采购活动的处罚,不能仅仅局限在违法行为所在地执行,其他地区“也应”同样落实,必须要拒绝违法供应商参与他们地区的政府采购活动,以共同打击违法行为,达到综合治理的效果。

\r\n

对违法供应商实施“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处罚的相关规定

\r\n

《政府采购法》中的相关规定。在《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中明确规定,供应商的违法乱纪行为如果情节相当严重,可以在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下以下罚款的同时,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他们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这些严重违法行为包括: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资格;采取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行为。

\r\n

《招标投标法》中的相关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招投标活动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在该《法》的第五十四条中还明确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招投标活动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在该《法》的第六十条中还特别规定,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招投标活动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r\n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在该《办法》第七十四条中,对供应商的严重违法行为同样规定了“禁止一至三年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这些行为除与《政府采购法》基本相同的行为之外,还包括以下一些行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等。不仅如此,该《办法》的第七十五条中对中标供应商的严重违法行为也作出了严肃的处理,明确规定,中标供应商发生违法乱纪行为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这些行为包括: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等行为。

\r\n

对“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规定,不能仅仅“局限”在当地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r\n

在《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潜在供应商或投标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如,《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就明确规定了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应该没有重大违法纪录;供应商必须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等等。这些资格条件都是最基本的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任何一个地区都适用。对此,作为准备参与某地区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的供应商来说,如不具备这些法定的资格条件,那就丧失了作为政府采购合格供应商应具备的最起码的资格条件。而缺少这一合格的法律资格条件,从法律角度上来看,供应商就没有资格参与任何一个地区的政府采购活动。因此,如果供应商在任何一个地区一旦受到被处以一至三年内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就说明其违法行为的程度是相当严重的,对照《采购法》中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被处罚的供应商就应该丧失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这样,被处以“一至三年内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依法就没有资格再参与全国其他任何一个地区的政府采购活动。由此可见,任何一个地区的财政部门一旦对供应商实施了“禁止一至三年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该供应商依法就会在全国范围内丧失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因此,对该供应商实施的处罚规定,全国各地都应该得到执行和落实,而不应仅仅在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实施。

\r\n

“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仅仅在当地实施的弊端

\r\n

容易削弱处罚的威慑力。对供应商来说,参与任何一项经营活动的目的就是要盈利和赚钱,这是无可厚非的,关键是要合法经营,爱财必须“取之有道”。可在实际工作中,有些供应商却不择手段地敛财,并有“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违法规律。对此,如果财政部门对他们违法行为的处罚仅仅局限于在当地执行,那么,当供应商在甲地大搞违法活动未成功而被处罚后,他们就会转移到乙地或丙地继续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甚至于有的还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这样,任何一个地区对他们实施的处罚都只是局部的、暂时的,并不影响或压缩不了他们在全国各地的违法行为或念头,从而使得处罚措施失去了威慑力,丧失了效果。

\r\n

容易滋生继续违法乱纪的恶习。如果某个地区对不法供应商实施的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仅仅局限于在他们地区落实,那么,对被处罚的供应商来说,全国的政府采购市场非常广阔,被一个县、区实施了处罚,微不足道。甚至于有些不法供应商出于非法利益的驱动,在甲地违法不成功,“栽了跟头”被处罚,还可到乙地、丙地等其他地方去继续为非作歹,根本没有收敛违法行为之意,更为严重的是,有少数被处罚的供应商竟然还“总结”违法失败的教训,继续大搞违法行为,有一种想从其他地方的违法活动中“弥补”被处罚损失的错误念头。从而使得违法乱纪的恶习难改,受不到应有的、根本性的处罚。

\r\n

容易产生不公平竞争。从法律角度上讲,一些供应商在被处以“一至三年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就说明其存在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在处罚期间,依法就没有资格再参加任何地方的政府采购活动。而如果再默认他们到其他地区去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那么,就必然会对其他供应商产生不公平竞争,因为那些被处罚的供应商根本就没有同他们一起公平竞争的资格条件。

\r\n

有可能导致加重对外地违法供应商的处罚。如果“一至三年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仅在当地执行,那么,由于对违法供应商实施的处罚不需要外地财政部门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去同步实施或落实,因而,处罚事项也就没有必要对外地公开,这就会导致有些地方的采购执法部门可能会加大对外地违法供应商的处罚力度,如,加大罚款金额、延长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期限等,从而使得采购处罚丧失了公正性和透明度。(上)(作者:崔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