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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制”规范评审专家管理


 发布时间: 2017-05-22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评审专家是政府采购项目质量的鉴定者,是政府采购制度的执行者,是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推荐者。评审专家的评审行为决定着:采购质量和服务是否最优,采购需求是否满足,采购价格是否最优惠,供应商能否取得中标成交资格。因而,其主观能动性较强,自由裁量权大。笔者认为,为保证评审质量,杜绝人为因素,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亟需以“九制”规范评审专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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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用分离制。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分离。一方面财政部门要以高度的责任感统一建立并维护管理评审专家库,完善评审专家库管理机制,制定较完善可操性强的专家行为规范,公开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服务,即“管、用”分离,以保障评审活动公正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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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比例制。根据财政部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在五人以上单数。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又根据该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因此,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中的评审专家人数都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同样,进口产品采购专家组也应该符合法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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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机抽取制。评审专家的抽取使用工作,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按照采购方式法定专家数量,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对抽取使用的专家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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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回避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的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参加本项目的评标;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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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承诺制。建立评标专家在评审前签署《政府采购项目评标专家承诺书》制度,旨在强化对评审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评审专家的执业行为,提高采购质量,明确评审权利和义务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促进评审专家依法评审、公正评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保护采购人和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事先给评审专家以行为警觉,促成其诚信履行相关承诺,依法客观公正地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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频率限定制。财政部门要严格控制好评审专家的抽取使用频率,即评审专家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效防止专家参与评审的频率过高而影响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公正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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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评审制。评审专家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保守评审秘密,信守职业道德,不得与外界联系,不得随意进出评审现场,不得向外界透露评审详细情况,不能交头接耳,合谋串通,独立、客观、公正地评审,履行职责,为采购项目提出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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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分平均制。特指招标采购项目,采购人和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评分方法,要对评审专家的评分实行加权平均,得出评分得分结果,对所有投标供应商按最终平均得分的高低进行序位排名,有效防止个别评审专家故意评分畸高或畸低,歧视排斥投标人的现象,保障供应商享受公平待遇,保证评审结果的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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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自负制。评审专家掌握着供应商能否获得中标资格,是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者,是有关采购问题的解答者,其作用至关重要,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也无法替代。与此同时,评审专家要对自己的评审行为负责。显然,评审专家权利、义务和责任是对等的。如果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工作、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财政部门可以随时办理停止其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事宜,根据评审专家的违规行为,行使取消评审专家资格的职权。若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有关部门对其要追究其法律责任。(作者: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