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招标投标法》的主要环节和内容摘要 \r\n1.第3条规定,具体确定了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r\n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r\n2.第7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r\n3.第8条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r\n4.第9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首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r\n5.第10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r\n6.第11条规定,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r\n7.第14条规定,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r\n8.第16条规定,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r\n9.第18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中要求投标人提供资质文件等,并进行资格审查。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r\n10.第19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r\n11.第24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r\n12.第25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r\n13.第27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r\n14.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r\n15.第35条规定,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r\n16.第37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专家库内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随机抽取,特殊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r\n17.第40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r\n18.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r\n19.第47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r\n(三)国务院划分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摘要 \r\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34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就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进行了明确。 \r\n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责 \r\n(1)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报国务院批准。 \r\n(2)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 \r\n(3)负责组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r\n2.各级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责 \r\n(1)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项目审批后,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方式和范围等情况。 \r\n(2)在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后,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r\n3.省级(含)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r\n(1)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可联合或分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r\n(2)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r\n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在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办法中,无权增加前置性行政许可性质的条款和内容,诸如:审查、核准、审核、登记、注册、备案、认可、认定、确认等。 \r\n4.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r\n(1)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中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和受理投诉,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相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r\n(2)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 \r\n(四)综合分析结论 \r\n通过对《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关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职责划分等主要环节和内容摘要的展开和分析,可以清楚地明确工程项目招标投标过程和监督职责,法律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 \r\n1.《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主要调整范围内容不同 \r\n(1)《政府采购法》的主要调整范围内容包括:公布集中采购目录、确定采购范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执行预算、明确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委托集中采购、考核节约资金效果、确定政府采购六种方式、规定政府采购各种方式程序(不包括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程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追加政府采购合同、质疑投诉、监督检查、考核采购代理机构、法律责任等。(连载四) \r\n(本摘要说明由山东省东营市政府采购办编制执笔:赵莉媛) \r\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