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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采业务划入交易服务中心是否合适


 发布时间: 2017-05-22     

作者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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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府采购法》还没有修改之前,不能将政府采购纳入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管理或将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划入招投标中心,不然就有违法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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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中心只是服务机构,它只为各种采购活动的组织者(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土地拍卖、国有资产转让等)提供服务,仅是一个剧场而已,各演出团体在交易中心可按自己法律规定的职责、程序、范围进行演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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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日,陆续看到几个相关资料,有些地方为了整合招投标资源,又专门成立了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或招标投标管理局,并且该管理部门还下设一个二级单位——招投标中心,专门负责招投标事宜,依法发布各类信息,代理招投标业务,并将政府采购也纳入其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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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以为,制度创新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不然就有违法之嫌。因此,在《政府采购法》还没有修改之前,不能将政府采购纳入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管理或将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划入招投标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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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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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最高法律依据是《政府采购法》,该法对政府采购的调整对象、调整范围、管理体制、操作程序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且它的采购方式是法定的。唯一在理解差异方面,《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人们误以为政府采购的工程管理应纳入《招标投标法》的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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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当我们抛弃既得利益之争就不难发现,从字面理解,属于《政府采购法》调整范围内的工程类的采购项目,如果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于《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采购程序。如果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的,采用《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即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采购的,则不按《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等进行,而是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等进行。所以,工程采购执行《招标投标法》程序的同时,首先必须执行《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而不能以《招标投标法》替代《政府采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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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是财政资金管理的延伸,它是财政资金综合管理链条中很重要的一环,它包括财政预算(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计划的审批(采购方式)、政府采购信息的披露、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政府采购资金的国库集中支付等多个相关紧扣、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环节,这些环节是保证财政资金安全、高效发挥作用和运行的基础,是其他部门所不能替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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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模式不能擅自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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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立法、财政部门监督管理、采购人执行或委托执行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也是较为完善和科学的管理模式,它最大的优点在于可以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最大限度地钳制执行者或操作者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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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落实这种管理模式,《政府采购法》对此作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并且还规定了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的相关管理程序以及采购人强制委托和自主委托的条件,这一切都是从政府采购的特殊性来考虑的,它既保证了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又保证了政府采购活动的快捷、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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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将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中心)整合或纳入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统一下的二级单位——招标投标中心管理,不仅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60条的规定,也违反了第19条的规定,它还剥夺或限制了采购人的委托选择权。同时它还多了一个管理部门——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多一个管理部门就会多一些程序,就会使管理复杂化,也会导致谁都不管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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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功能无法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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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不仅仅是为了规范政府采购的行为,更重要的是通过实行政府采购,达到实现国家的宏观经济目标。一旦政府通过并利用政府采购与其他经济手段结合起来使用,将可以实现政府的重大政策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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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主要反映在3个方面,即政治功能、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何时以什么功能为重点,达到什么目标,要与国家的经济总体目标相一致。所以,政府的购买性行为不是一个简单的采购行为,它被赋予了更加深刻的内涵,承担着政治、经济和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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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将政府采购管理工作职能划入其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的改革是完全不妥的,将集中采购机构划入招投标中心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而且《招标投标法》是不可能代替《政府采购法》。所以,制度创新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对于政府采购的采购活动进入交易中心(招标投标服务中心)的模式是可以探索的。但前提是只能将交易中心定为服务机构,它既不是中介代理机构,更不是管理部门,它只是为各种采购活动的组织者(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土地拍卖、国有资产转让等)提供服务,仅是一个剧场而已,各演出团体在交易中心可按自己法律规定的职责、程序、范围进行演出。(作者:宋军 单位:湖北省荆门市政府采购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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