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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释义(八)


 发布时间: 2017-05-22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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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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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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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本条是关于适用本条例的除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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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但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实际情况,也有一些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不适用或者不宜适用本条例。本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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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政府采购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佣等。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同时,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由此可见,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法规;而政府采购工程适用招标投标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还要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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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2004年,国家商务部13号令发布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作了一些特殊规定,其中某些程序与本条例的规定不尽一致。从法律效力等级上讲,商务部的令即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是平级并行的。当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一般应由国务院提出适用的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还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地方性法规可以指引适用部委规章,也即在地方立法上肯定部委规章的相关规定,直接适用部委规章。考虑到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特殊性,本条例尊重商务部的相关特殊规定并对其适用进行了肯定,本条文所指的“国家另有规定”,目前就是指商务部的该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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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改革开放以来,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模逐步扩大。利用这些贷款的项目,按照贷款方的要求一般均需要采用国际或国内竞争性招标。但实践中,这些国际金融组织的招标程序与招标投标法及条例的规定不尽一致。如根据亚洲开发银行的《贷款采购准则》,可以采用独家招标的方式;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开发协会的《信贷采购指南》,询价采购的方式——即对通常为三个以上的供货商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一种采购方式——也是被允许的。此外,在有关程序行为的审查方面与招标投标法和条例也有明显差异。为了解决因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的招标程序与本条例规定的招标程序的差异而产生的问题,本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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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贷款方、资金提供方提出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的前提是:这些条件和程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理论上,这种规定被称为公共秩序保留。在国际交往与合作中,公共秩序保留常常被作为一种手段来限制或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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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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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规施行日期及相关法规废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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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法律、法规公布后的实施时间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律、法规公布的时间与生效的时间相一致。也就是说,法律、法规公布之日就是其生效之时。另一种是公布的时间与生效时间不一致,即在法律、法规公布后要经过一段时间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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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从2005年12月23日公布到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其间有三个多月的时间,这段时间是条例实施的准备时间。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是我省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条例中所确立的许多原则和重要制度,将对各级行政机关,尤其是对招标投标活动各方主体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产生深远的影响;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需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需要进行一定的思想、组织和物质等准备;规定经过一段时间后生效有利于一些法律关系的调整和协调。为了保证条例全面、正确地实施,必须加紧有关配套制度的建设,便于实践操作。规定这样一个准备期,正好可以进行这一工作。在许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对条例的内容还不熟悉,一些地方、部门对它的重要意义及深远影响认识还不足的情况下,规定了这么一个准备期,通过广泛地宣传、学习,充分认识到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掌握条例规定的内容和精神,这对规范各级招标投标管理行政监督部门有效地依法行政,增强遵法守法的自觉性,改进招标投标工作,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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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的生效时间还涉及溯及力问题。所谓溯及力,是指法律、法规对生效前的事实和行为是否有约束力。我国的法律、法规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即是从2006年4月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如有违反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在2006年4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实和行为,条例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原有招标投标方面的法律、法规执行,但如果这些事实和行为延续到2006年4月1日以后,就应当适用条例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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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于1995年4月29日由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过一次,已经颁布实施了十多年,为规范我省建设工程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其许多内容已不适应新的形势。《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中的一些仍然有价值的规定,已经被吸收到本条例当中,从本条例开始实施的那天起,它就完成了历史使命,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