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r\n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r\n 【释义】本条是关于既违反条例又违反上位法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规定。 \r\n 1、法律责任的概念及构成。条例按照“上位法已有规定的按照上位法,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参照上位法的处罚种类与幅度设定法律责任”的原则,适当地设置了法律责任。所谓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强制性不利后果。法律责任一般包括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主体即责任主体,指违法行为主体或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上位法和条例本章规定的责任主体有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以及任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单位或者个人。过错,指承担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在上位法和本章规定的法律责任中,有的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必要条件,有的并不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必要条件。违法行为,指行为人实施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损害事实,即受到的损失或伤害的事实,包括人身的、财产的、精神的损失和伤害,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中主要是指财产上的损失。因果关系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r\n 2、法律责任的种类。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民事违法行为人依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亦即由民法规定对民事违法行为人依法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而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指由刑法规定的,对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人适用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刑事制裁措施。上位法和条例本章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如损害赔偿;刑事责任,如因犯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而应当承担的拘役、有期徒刑;行政责任,如警告、罚款、降级、撤职等。 \r\n 3、上位法已有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本条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行为主要包括: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行为;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为;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行为;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为;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行为;依照招标投标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行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行为;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依招标投标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行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行为;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行为;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为;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行为;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行为;任何单位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的行为,等等。 \r\n 4、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某种行为,在既违反条例,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就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罚,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处罚规定,而条例有处罚规定的,则应当按照条例所规定的处罚,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r\n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r\n (一)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 \r\n (二)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r\n 【释义】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对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擅自邀请招标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r\n 1、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1)关于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招标投标法对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本条例的这项规定是否重复,有没有实质性的新内容呢?因为本条例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种类,有的是招标投标法所没有规定的,如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例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情形,包括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以规避招标,以及采取其他方法规避招标。因为归根结底,不管是将项目化整为零还是采取其他方法,目的都在于使本来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再招标。 \r\n (2)关于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这种违法行为,是上位法没有规定的。考虑到这种违法行为的恶劣程度及可能带来后果的严重程度与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违法行为相近,故将这两种行为放在一起规定了相同的法律责任。 \r\n 2、法律责任的主体。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为招标人及项目单位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然人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必须具有责任能力。所谓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责任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智力状态、身体健康状况等密切相关,并因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r\n 3、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但主要是故意。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种损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种损害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即使有以上行为,而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的,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r\n 4、违法后果。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无需具备违法后果。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前述违法行为并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的,即使该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行为人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r\n 5、法律责任的形式。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属于行政责任。根据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不同,行政责任分为行政主体承担的行政责任,国家公务员承担的行政责任,和行政相对方承担的行政责任。从行政责任的形式来看,行政责任有赔偿损失、履行职务、恢复被损害的权利、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r\n 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形式有: \r\n (1)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是实现行政处罚补救性功能的具体手段,是行政机关要求违法当事人将不法状态恢复为合法状态。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是指项目审批部门对于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项目单位,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对其规避招标的行为予以纠正,对强制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或者对其擅自邀请招标的行为予以纠正,进行公开招标,以消除因为规避招标或擅自邀请招标而引起的不良影响或不利后果。 \r\n (2)罚款。罚款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组织或个人所作的一种经济上的处罚,使组织、个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罚款的处罚机关必须依法作出正式书面决定,明确罚款的数额和交纳的期限,并按规定给予被罚款人以申诉和诉讼的权利。罚款不同于罚金,后者是刑罚中附加刑的一种,只能由人民法院判处。根据本条规定,除限期改正外,还可以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项目单位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所谓可以罚款是指对于违法的行为人,根据情节的轻重可以决定是否给予罚款,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享有自由裁量权。 \r\n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r\n (一)邀请招标未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r\n (二)不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r\n (三)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r\n 【释义】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对未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不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r\n 1、邀请招标未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招标而未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未向三个以上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接受邀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并不良好,就把邀请招标变成了假招标,为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所禁止。 \r\n 2、不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事项后,招标人应当按核准的事项进行招标。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就是使审批部门的核准形同虚设,藐视了行政管理的权威,破坏了招标投标管理秩序。 \r\n 3、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为了保证充分竞争,对于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当重新招标。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情况在国外称之为“流标”。按照国际惯例,至少有三家投标者才能带来有效竞争,否则投标人可能会提高投标价格,损害招标人的利益。 \r\n 4、关于法律责任的形式。本条规定了两种行政责任,一是责令限期改正,二是罚款。有关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的内容理解,请参考第五十二条的有关释义。 \r\n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r\n(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r\n(二)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r\n(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r\n(四)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r\n(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r\n(六)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r\n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等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r\n 1、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自行招标的单位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且要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r\n 2、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未在上述指定媒体发布公告的,视为未公告。不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违反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损于公开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r\n 3、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中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实施地点和时间,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和资金来源,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及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收费标准。以上内容都是投标人参加投标所须了解的必要细节和内容,缺少了其中任何一项,均构成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r\n 4、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投标文件应当注明正本与副本,并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据此规定,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即为无效;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不得在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受投标文件的,是一种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r\n 5、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条例第三十二条还规定了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情形。此外,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也对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作了要求。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要遵守上述规定。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是一种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r\n 6、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方法有很多种,如招标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推荐意向中标人等,只要非法干预了评标委员会的自主评标,不管其是否影响评标结果,都要按照本条规定受到处罚。 \r\n 7、关于责令改正、罚款的内容理解,请参考第五十二条的有关释义。 \r\n 第五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r\n 【释义】本条是关于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代理招标事宜、擅自转让代理业务、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等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r\n 1、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一共有三种:(1)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代理招标事宜;(2)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擅自转让代理业务;(3)招标代理机构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的权利来自于招标人的委托,因而其代理的事项不得超出招标人委托的范围;招标人将招标事务委托于某个代理机构是基于对该代理机构本身资质、能力的信任,因而代理机构不能将代理业务转让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为招标人代理招标项目的相关事项,掌握了较多的与招标项目有关的信息,如果其为投标人提供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将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客观上的不公平。因此,这三种行为都为条例所禁止。 \r\n 2、没收违法所得。本条出现了与前几条法律责任不同的处罚方式: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是由行政主体实施的将行政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收入、物品或者其他非法占有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的处罚方式。没收的物品,除应当予以销毁及存档备查外,均应上交国库或交由法定专管机关处理。没收违法所得不同于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财产强制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的刑罚。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性质不同。没收财产是刑罚,没收违法所得是一种行政处罚,不具有刑罚的法律后果;第二,对象不同。没收财产没收的是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也即犯罪分子合法占有的财产,没收违法所得的对象则是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财产,没收违法所得本质上是一种追缴,而不是违法行为人因实施违法行为所付出的代价;第三,适用的范围不同。没收财产主要适用于犯罪行为,而没收违法所得一般适用于行政违法行为。 \r\n 根据本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因实施前述违法行为而有违法所得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是与单处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方某一违法行为依法同时适用两种以上的行政处罚方式。具体到本条而言,是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有违法所得的行为人在处以罚款的同时,将其违法所得收归国家所有。 \r\n 3、关于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的内容理解,请参考第五十二条的有关释义。 \r\n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借资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r\n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借资质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r\n 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出借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出借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是实践中出现较多的一种违法行为。例如按照规定,某工程项目必须由具备一级资质的公司法人来承担。公司甲不具备一级资质,但它也想参与投标竞争承揽该项目。于是公司甲与具备一级资质的公司乙协商,由公司甲向公司乙支付一笔“管理费”,假借公司乙的资质和名义参与该项目的投标,而实际上投标文件的编写者、投标活动的参与者及最后工程项目的具体工作的承担者都是公司甲,公司乙概不参与。这种情况下,公司甲的行为就构成了“以他人名义投标”,而公司乙的行为构成“出借资质”。对于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已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因而本条只补充规定了出借资质的法律责任。 \r\n 第五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r\n (一)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r\n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r\n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r\n 【释义】本条是关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r\n 1、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1)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评标专家不得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是评标工作机构,为了保证评标工作的公正进行,评标委员会必须处于较为超脱的地位,因此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都规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工作上,评标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实践中,某些投标人为了获取中标,千方百计地接近、拉拢评标委员会的成员,通过馈赠礼物、免费提供出国旅游、甚至行贿等方法来买通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r\n (2)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为了保证评标工作客观公正地进行,招标投标法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评标专家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应当对其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为了防止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向外透露有关评标的情况,实践中采取了不少措施,如在住宿、通讯上采取隔离措施。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透露与评标有关应当保密的信息的实际情况,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都对这种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r\n 2、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本条除罚款之外,还出现了三种与前面条款都不相同的法律责任形式——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以及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r\n (1)警告。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者实施的一种书面形式的谴责和告诫。它既具有教育性质又具有制裁性质,目的是向违法者发出警戒,声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违法,避免其再犯。警告一般适用于情节轻微或尚未构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另外,它既可以单处,又可以并处。从理论上讲,警告属于申诫罚,其特点在于:申诫罚是精神上的惩戒,并不像其他处罚种类那样涉及个人、组织的实体权利;申诫罚一般处于其他处罚前,申诫罚的目的在于引起违法者思想上的警惕,使其以后不再违法。警告裁决书必须向本人宣布并送交本人,裁决书副本一般还要同时交给受处罚人所在单位和常驻地派出所。具体到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而言,警告是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实施的一种书面谴责和告诫。 \r\n (2)没收收受的财物。主要适用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其收受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收归国家所有。 \r\n (3)取消评标专家资格。本条第二款还规定,对有前两种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规定由发展行政改革部门来取消,主要是考虑到今后根据本条例建立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及其专家库成员将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来统一管理。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应当从专家库中除名,不得再从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任何项目的评标工作,招标人也不得再聘请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可见,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出现这两种违法行为的处罚是相当严厉的。 \r\n 关于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内容理解,请参考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五条的有关释义。 \r\n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r\n(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 \r\n(二)资格预审或者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r\n(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r\n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招标。 \r\n 【释义】本条是关于使用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等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r\n 1、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共有以下三种:(1)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使用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客观性和公正就根本无从谈起。 \r\n (2)资格预审或者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地域、行业、所有制等为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违反上述规定,资格预审或者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r\n (3)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客观、公正地评标;2、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3、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4、不得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5、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6、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的过程中要严格遵守上述规定,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r\n 2、中标无效。这里又出现了一种新的法律责任形式: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前提是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并且影响中标结果。如果仅有上述违法行为,并未影响中标结果的,则中标仍然有效。所谓影响中标结果,是指由于上述违法行为的存在造成了投标人之间平等竞争的基础消失,使得招标徒具形式,失去了招标的意义,出现了将合同授予不应当中标的投标人或者应当中标的投标人未能中标等情况。 \r\n 中标无效会带来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在招标人尚未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招标人即使已经发出中标通知书,也失去了法律约束力,招标人没有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义务,中标人失去了与招标人签定合同的权利,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招标。 \r\n 当事人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合同的,所签合同无效。除了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招标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还会产生以下后果: \r\n (1)恢复原状。所谓中标无效,在订立合同后实际上就是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根据招标程序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r\n (2)赔偿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r\n (3)重新进行评标或者招标。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r\n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r\n (一)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r\n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r\n (三)非法干涉评标活动的; \r\n (四)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收取费用的; \r\n (五)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r\n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行政处分法律责任的规定。 \r\n 1、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共有以下五种:(1)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招标投标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实践中,有些单位出于部门利益或者地方利益的考虑,设置各种障碍,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这样会违背招标投标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r\n (2)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作为一种社会中介组织,主要以其专业优势获取招标人的信赖,其业务应当来源于招标人的委托。当前,我国的招标市场尚未完善,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某些招标代理机构尚未与有关行政机关脱离,具有半官方的色彩,并在业务的来源上主要依赖于行政指令,严重背离了市场行为的准则。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具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这样规定,是为了从制度上防止一些单位和个人利用行政权力或地位优势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r\n (3)非法干涉评标活动。招标人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享有充分的招标自主权,包括依法自主进行招标、开标、评标、定标和签订合同等。评标是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招标人在这个重要环节中也享有充分的自主权;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享有独立评标的权利,并向招标人负责,基于以上两种权利的存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干涉评标活动。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包括对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进行审批,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施加压力影响评标结果、直接参与评标活动等多种方式。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意义就在于此。需要注意的是,招标人的自主招标及评标委员会的独立评标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依法监督并不矛盾,招标人的自主和评标委员会的独立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主和独立,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还规定,评标专家应当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r\n (4)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收取费用。建立良好的招标投标收费秩序,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的必要条件。做好这项工作,对保证项目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投资增长,从源头上遏制腐败行为等都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一些部门和单位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巧立名目滥收费用,利用行政权力强行服务、强制收费,以及通过收费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等,已经严重影响了招标投标市场的健康发展,社会各方面反应强烈。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基本原则是,有利于减少招标投标行政审批环节,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坚持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对借助行政权力强制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的行为要予以纠正,取消招标投标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r\n (5)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该项为兜底条款,是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而作的弹性规定,以避免遗漏现实生活种可能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 \r\n 2、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法失职的公务员给予惩戒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其具体适用情形各不相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上述五种违法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不同情况,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r\n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n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r\n 刑事责任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对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人适用,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刑事制裁措施。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犯罪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处以罚金,一般还要对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应的刑罚,即实行双罚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