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r\n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和统一管理。 \r\n 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县可以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其已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应当纳入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r\n 建立健全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和管理。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应当及时从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r\n 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具体组建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r\n 【释义】本条是关于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规定。 \r\n (一)建立浙江省统一的、综合性的评标专家库 \r\n 这是我省招标投标制度的重大创新。评标专家的评标是一项重要而复杂的综合性工作,关系到整个招标过程是否体现公开竞争原则,是能否使招标人得到最大效益的关键。以前各部门自行建立本行业的评标专家库有以下弊端:(1)容易造成重复建设,人为分割。工程建设评标专家按行业(部门)分类,包括40多个领域,按专业分类,包括50多类。各行业(部门)的专家库会出现很多重复的情况,行业与专业交叉,每一个部门都无法建立高标准、门类齐全的专家库。如果近十个部门都建立本部门的专家库或专家名册,必然造成物力、财力的极大浪费,给专家库的管理带来难度,无法起到全省范围内专家资源共享的作用。(2)各项目行业部门的评标专家库其专家绝大部分来自主管部门管辖的设计院等单位,在行政上存在隶属关系或其它利益关系,与投标单位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这种体内循环的评标机制存在着很多弊端:一是条块分割、部门垄断,阻碍了竞争机制的形成;二是行政干预过多,不少项目有招标之名而无招标之实;三是各部门的专家库范围狭窄,经常出现本系统的工程、本系统的评标专家,偏袒本系统的投标人,排斥本系统以外的投标人;先定后招、暗箱操作、损公肥私、钱权交易等不正之风,违法犯罪现象时有发生,一方面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另一方面也败坏了社会风气,腐蚀了一批干部。 \r\n 因此,为加强评标专家的管理,保证评标专家独立、公正、公平地履行职责,减少资源浪费,打破行业和地区垄断,防止不正当交易和腐败现象,建立全省综合性的评标专家库,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1)建立浙江省统一的综合性的评标专家库符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专家库有三类:一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三是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省政府建立全省综合性的评标专家库是符合此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规定的,也与其他两类专家库不矛盾。《招标投标法》中的“有关部门”,不应狭义地仅理解为某个部门,同时省政府的各组成部门的职能是由省政府决定和赋予的,作为一项事权,省政府可以决定一个部门负责,也可以交由另外一个部门履行,还可以由省政府亲自负责或牵头办理,这都是符合政府组织法和《投标投标法》的。(2)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是一个社会化、开放式的社会公共资源,在各行业专家库的基础上,进行资源整合,并广泛吸收咨询单位、研究院、高等院校及其他中介机构的相关人才进入专家库,建立分专业但不分部门的跨行业的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打破地域和行业界限,真正做到资源共享。在评标时按规定的程序项目需要的专业随机抽取,保证评标专家独立、公正、公平地履行职责,防止评标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建立起真正公开、公正的评标运行机制和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使真正有实力、施工方案合理、能保证项目质量和工期、节约投资的投标人能够中标,形成专家独立评标、政府行政监督的管理体系。 \r\n (二)原有专家库和专家名册的处理 \r\n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全省统一”就意味着浙江省的各个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再建立或拥有属于本部门单独管理的评标专家库或专家名册。 \r\n 在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以前省级各有关部门和市、县已有的专家库或专家名册,一律纳入浙江省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省级各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设立评标专家库。 \r\n 省级各部门原有的专家名册纳入省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不是在省评标专家库中给省级各部门设立一个分库,也不是将各部门评标专家库的名称挂上浙江省评标专家库的牌子,而是将省级各部门原有的评标专家名单按省评标专家库统一的格式和技术要求重新登记造册,重新审查和考核,认定后发给浙江省评标专家资格证书,只有这样才能成为浙江省评标专家库中的评标专家,按照省评标专家库进行统一管理。 \r\n (三)评标专家的网络抽取终端 \r\n 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的省评标专家库,是对评标专家进行统一管理,而不是全省所有的建设项目都必须到省里抽取评标专家。网络技术的发展,使评标专家的抽取变得容易,只要能上网的地方,随时随地都可以抽取,但抽取评标专家必须要有严格的程序和监督。为了便于实际操作,条例规定: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县可以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其已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应当纳入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对于一些大项目而言,在全省范围内,甚至在全国范围内抽取评标专家都不存在问题。但对于一些小的项目,在全省范围内抽取评标专家,因交通、时间成本太高,不太合理,可以按专家的地域分类,抽取当地和邻近地区的评标专家。 \r\n (四)建立健全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 \r\n 规范招投标活动的重点是评标,而规范评标的关键是专家。目前,我省各地、各部门以及各招标代理机构分别设立专家库,专家征聘范围小,入库把关和考核管理不严,由此造成专家库容量小,来源窄,专业少,专家素质参差不齐。这种情况下,专家管理混乱,制度不健全,建设重复,资源不能共享。有的专家责任心不强,且评标行为有时受到各个方面的的影响、束缚和限制,出现专家评标不“专”、公正评标不“公”等现象,以致评标失去了应有的客观公正性。为此,根据条例的规定,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向省内外公开征聘专家,借助网络技术的支持,实行评标专家资源共享和统一管理。与此同时,建立和完善严格的专家入库资格认定、培训考核、随机抽取和违规清退制度。《浙江省政府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管理办法》已列入2006年政府规章一类立法计划。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和管理。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应当及时从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r\n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建立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和服务采购、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招标投标活动及其他相关联活动的集中交易场所,将招标投标活动统一纳入集中交易场所进行规范管理。集中交易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r\n 【释义】本条是关于招投标集中交易场所的规定。 \r\n 招投标统一平台是政府建立和规范统一、开放、公平、有序市场秩序的载体,能有效促进廉政建设和政府职能及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r\n (一)当前各领域招投标交易平台建设运行现状 \r\n 1、省重大工程交易专业平台 \r\n 省重大工程交易专业平台由工程交易中心、招投标管理机构、驻场纪检监察机构有机组成。交易中心作为政府指定的工程交易专业服务机构和固定场所,承担信息服务、场所服务和为政府主管部门实施监管提供条件等职能;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管理、监督工程招投标活动;驻场纪检监察机构负责纪律监督;项目法人依法进场交易、自主决策;招标代理机构是中介组织,受业主委托进行招标代理 。省发改委(省重点办、省稽察办、省招标办)、监察厅、财政厅、审计厅、建设厅、交通厅、水利厅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构筑了一个从不同角度、高度、深度以及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的立体监管体系。省重大工程交易专业平台已形成全面开放、公平竞争、层次清晰、相互制约的招投标工作机制。 \r\n 交易中心建筑面积为4360平方米,设施齐全。创建了1460人的评标专家库、4000家投标企业档案库、13000余人项目经理(总监)档案库、政策法规库、招标项目库等门类齐全的数据库;开发运用了先进、实用的交易信息系统软件,招标全过程可在计算机网络上运作,确保招投标程序严格规范;交易中心通过交易网站实现了各项远程服务功能。据国家计委、监察部领导和兄弟省市的考察反映,交易中心的场所规模、设施条件及其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功能都位居全国前列。重大工程专业交易平台市场化开放程度高,坚持面向全国公开招标,凡符合招标资格要求的单位,不分省内外,不受地方、部门限制,均可申请参加投标。历年来,外省承包单位的中标成交额均占45%左右。除了政府规章明确必须进场交易的省重点工程,近两年来,有100多个非重点的省级水利、电力项目及市地工程自愿进场交易,说明重大工程交易平台的综合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已日益得到社会的认可。 \r\n 2、其他行业的招投标交易平台 \r\n (1)政府采购。目前省本级集中采购目录包括:货物类(24项)、工程类为系统集成及网络工程、服务类为软件开发设计和交通工具维保。凡列入集中采购目录之内的项目,必须委托政府采购中心代理采购,由其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r\n (2)土地出让。杭州是继上海之后全国第二家实施土地储备制度的城市,并率先改变过去的协议出让土地方式为公开招标方式。 \r\n (3)产权交易中心。是直接服务于产权交易的中介机构,主要职责有:发布信息、交易资格审查、代理招标和投标等产权交易业务、调解履约纠纷、接受政府委托鉴证产权交易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r\n (4)药品集中招标(议价)采购。在我省已经起步,2003年11月,省级医疗机构首次共同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对2004年度全部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和临床用药量较大的非医保药品及伴随服务进行公开招标(议价)集中采购。 \r\n (5)机电设备招标。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已经日趋规范成熟,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制度办法。 \r\n 目前,招投标机制正在深入开展之中,不断拓展到科技、工商、文教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法人、项目选址等领域,内涵也不断深化,从过去的依靠政府强制推行日益转变各方主动实施。 \r\n (二)加快推进招投标统一平台建设 \r\n 推进统一招投标平台建设是贯彻落实省委“八八战略”,为全省经济社会创造良好发展环境的重要举措;是我省防腐倡廉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投资体制改革和电子政务建设,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招标投标统一平台工作部署,加快推动统一招投标平台建设工作。努力将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招标投标活动及其他相关联活动归并集中,进场交易,形成统一的有形市场,提高资源配置的总体效益、降低交易费用、营造经济社会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企业改进经营管理水平、提升我省的区域竞争力。完善服务功能,统一信息系统,深化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共享,提高交易透明度,防止规避招标、招投标弄虚作假,以及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高效规范服务,简化业务流程,降低交易成本。适应信息化、网络化时代的要求,更新观念、更新知识。 \r\n 统一平台实行交易员上岗制度,实现各市场主体专业化进场交易,做到“规范有序,活而不乱”。积极推动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招标代理等中介业务开展,要求社会中介机构做到与行政机关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和利益关系。注重统一平台制度建设和体制创新,力求通过政府规章进一步明确统一平台的地位和作用,在管理体制上可建立统一平台管委会制度,创建和维护统一平台的公平竞争环境,增加办事和执法的透明度,切实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充分发挥招投标统一平台的综合优势,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r\n 第四十五条 建立全省招标投标信用档案和公示制度,对全省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信用记录,对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予以公示。 \r\n 建立全省招标投标统计报表制度,对全省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调查统计分析。 \r\n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统一全省招投标信用档案和公示制度以及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 \r\n (一)建立招标投标信用记录制度的必要性 \r\n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加强信用管理,是建立规范的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的重要举措,是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的迫切需要,也理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的治本之策。 \r\n 由于多种原因,当前招标投标领域中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一些招标投标当事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严重,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屡禁不止,不按规定履行合同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招标投标事业的健康发展,损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投资环境恶化,经济关系的扭曲,社会交易成本增加,而且败坏社会风气和严重影响改革开放的形象。 \r\n 在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进行诚实守信教育的同时,必须建立健全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是招标投标市场的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它是国际上一些招标投标市场较发达的国家和世行、亚行等国际金融组织所采用的规范市场的有效手段。我国招标投标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法制不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尚未理顺,市场主体行为存在不规范运作,在这种市场环境下,加强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实施市场信用记录和禁入制度,保护守信行为、制裁失信行为、加大失信成本,建立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已是当务之急。 \r\n (二)信用记录的实施 \r\n 招标投标的信用记录或市场禁入以前在一些地区或部门也曾实施过,对加强招标投标市场的管理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总的效果不太理想。一是信息不能共享,各地各部门分头实施,一个企业被一个地区或一个行业禁入后又在另一个地区或行业进行招标投标活动,使信用记录的效力大打折扣;二是各地各部门分头管理,没有一套系统、科学的征信、收集、分类、记录办法,信用管理的随意性较大。因此,对全省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进行统一记录,信息公开,资源共享,对守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充分发挥信用记录在招标投标中的规范作用,奖励诚信行为,促进行业自律。 \r\n 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记录制度,意味着其他地区和部门不能重复建立,否则会造成对招标投标市场主体的重复处罚和信用管理制度的混乱。 \r\n (三)招投标信用记录系统和与“信用浙江网”的关系。与“信用浙江网”互动,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记录系统,如实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处理结果的如实记载处理结果。把招投标信用档案和公示制度建成“信用浙江”建设的重要部分,实行履约跟踪制度,健全交易档案管理,实现信息共享,完善信用体系建设。采取记录、警告、取消市场准入等各种手段,通过失信惩戒制度制约失信行为,加强招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制定信用记录系统的信用内容、收集办法、救济措施、记录时效、联网情况、加载程序、监督管理等具体办法。 \r\n (四)建立全省统一的招投标统计报表制度 \r\n 报表统计办法由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统计等部门共同制定,对全省范围内的招投标活动进行全面调查统计、整理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相关制度,加强行政监督提供依据。统计对象是对列入招标范围的所有项目。统计内容是:(1)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事项,如项目名称、投资概算、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核准时间等;(2)各行业主管部门、各市(地)招标投标的情况,如项目名称、主管部门、投资概算、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招标公告发布时间、中标人、中标金额等;(3)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情况,如委托单位、项目名称、招标方式、开标、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等;(4)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开标情况,如项目名称、主管部门、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招标公告发布时间、开标时间、开标人等。 \r\n (五)建立全省统一的招投标信息网络 \r\n 筹建浙江省招标投标网,加快建立全省统一的招投标信息系统,把招标公告发布、中标公示、信用记录、行政监督等内容纳入招标投标网。实行网上抽取评标专家、网上记录和发布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为招标投标当事人提供信息发布、网上投诉、举报、申诉、政策法规咨询等服务。浙江省招标投标网的建立,旨在通过电子政务,促进政务公开,为全省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先进的信息交流手段和丰富的信息资源,对全省招标投标工作实行全过程动态监管,规范市场秩序,发挥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 \r\n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及时认定、制止、纠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 \r\n 省、市、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情况复杂、难以协调和监督的事项,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r\n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做好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r\n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 \r\n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r\n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监督的规定。 \r\n 1、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规定,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本条例第五条也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本条第一款即强调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职责,指出其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及时认定、制止、纠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 \r\n 2、各级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各级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是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部门。如果说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是具体的,则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就是综合的。因此,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执法活动,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有些招标项目规模大、涉及部门多、关系复杂,有时难以协调和监督,对于此种情况复杂、难以协调和监督的事项,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r\n 3、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于在招标投标活动的过程中,对于某些违法行为,如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中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等情形,除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等处罚外,情节严重的,还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做好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r\n 4、各级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特别是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监督过程中有无贪污腐败、行贿受贿等违法乱纪问题进行监督。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必要的时候理清财、管好帐。 \r\n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活动时,有权查阅和复制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文件、资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r\n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 \r\n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及执法人员义务的规定。 \r\n 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因为国家的招标投标法对具体的行政执法活动没有细化和具体化,本条例为弥补这方面的不足,规定了行政监督部门行政执法时的权力。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活动时,有权查阅和复制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文件、资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这也是对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细化和具体化。 \r\n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执法人员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履行职责,包含几层含义:第一,该权限是明文规定的权限。只能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超出法律的规定行动,否则就是滥用职权。第二,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程序是指权利义务实现的步骤、顺序和方式。公正的、公开的程序能够使得实体的权利义务得到公平的实现,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公众、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三,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主要是指按照职责权限,不随意、不推诿,认真负责地执行公务;严格按照程序,不随意简化,不偷懒耍滑,一丝不苟地按规矩办事。履行职责起码要做到:一是自己的职责自己履行,不随意委托给他人;二是不能擅离职守。 \r\n 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用自己的全部精力,兢兢业业、专心致志地工作,严格履行工作职责,承担起本职位的责任。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就是要严格遵守公务员从事公务活动应当遵守的纪律要求与道德准则。不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 \r\n 勤政廉洁,公道正派。主要是指办事要公正无私,廉洁自律,以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努力为人民服务。这是党和国家的一贯要求,是维护党和政府的良好形象,加强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措施。执法人员代表国家执行公务,其权力是人民授予的,其所在的职位,不是属于个人的。执法人员必须建立正确的权力观,正确运用手中的权力,为公共利益而工作,而不能利用职权搞不正之风,谋取私利。 \r\n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标投标的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不得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r\n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监督部门义务的禁止性规定。 \r\n 1、不能违法审批。这主要是体现了《行政许可法》的精神。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r\n 因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擅自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标投标的事项,否则,就是违反行政许可法的。 \r\n 2、不得非法干涉招投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有: \r\n (1)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实践中,有些单位出于部门利益或者地方利益的考虑,设置各种障碍,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违背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此《招标投标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评审标准应当公开。对所有潜在投标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因行业、地域、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也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或其他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证明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r\n (2)非法干涉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编制、标底确定、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招标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自主进行招标、开标、评标、定标和签订合同,包括招标文件编制、标底确定、评标委员会组建、自主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评标成员、评标结果等方面进行审批,不能直接参与评标定标活动。招标人自主招标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依法监督并不矛盾,招标人的自主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主。 \r\n (3)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表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代理机构作为一种社会中介组织,主要以其专业优势获取招标人的信赖,其业务应当来源于招标人的委托。当前,我省招标市场尚未完善,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某些招标代表机构尚水与有关行政机关脱离,具有半官方的色彩,并在业务的来源上主要依赖于行政指令,严重背离了市场行为的准则。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通过比选等竞争方式自行确定招标代理机构。从制度上防止一些单位和个人利用行政权力或利用地位优势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r\n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招标。当然这种自行招标的能力需要得到项目审批部门的认可。如果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势必会侵害招标人的经营自主权,有违市场经济的原则。有鉴于此,《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r\n 3、监督不收费原则。有关监督部门不得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建立良好的投标收费秩序,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的必要条件。做好这项工作,对保证项目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投资增长,从源头上遏制腐败行为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r\n 近年来,一些部门和单位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巧立名目滥收费用,利用行政权力强行服务、强制收费,以及通过收费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等,已经严重影响了招标投标市场的健康发展,社会各方面反映强烈。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基本原则是,有利于减少招标投标行政审批环节,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坚持自我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对借助行政权力强制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的行为,要予以纠正,取消招标投标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r\n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r\n 【释义】本条是关于举报的规定。 \r\n 1、举报的主体。举报的主体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除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招标活动有直接或者间接利益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该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也可以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揭发、检举。 \r\n 2、举报的理由和举报处理。举报的理由是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举报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要为举报人保密。 \r\n 3、正确处理举报、申诉和投诉的关系。投诉主体一般是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与招标投标活动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可以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揭发、检举或申诉,但不属于投诉的主体。 \r\n 举报、申诉、检举、揭发与投诉的主要区别在于:投诉人在行使质疑或投诉权利的同时,还须负担相应的义务。例如,投诉人必须具名,而举报、申诉、检举、揭发的人可以具名,也可以匿名;投诉必须在规定的时限范围内提出,而检举、揭发则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投诉必须明确提出相关的违法事实和投诉人因此受到损害的事实,而检举、揭发可以只提出有关的线索或充分的怀疑理由,供有关机关查证即可。 \r\n 投诉的前提条件是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文件、招标过程和中标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投诉内容通常包括被投诉人的名称、投诉的事实与理由和证据等。受理投诉的部门为有关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或告知其向有关部门投诉。 \r\n 更重要的是,对投诉的处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诉讼和行政复议。而对举报、申诉、检举、揭发作出的处理不服的,举报人一般不享有起诉、行政复议的权利。 \r\n 第五十条 投标人提出投诉或者举报,经有关部门调查证实无事实依据属于诬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将其行为记录于投标人的信用档案。 \r\n 【释义】本条是关于投标人借投诉、举报之名,行诬告之实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r\n 投标人是招投标活动的利害关系人,有投诉的权利,但不能诬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2)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3)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4)相关请求及主张;(5)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r\n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1)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2)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3)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4)超过投诉时效的;(5)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6)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r\n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投标人提出投诉或者举报,经有关部门调查证实无事实依据属于诬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将其行为记录于投标人的信用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