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行政府采购制度需要经过一个从建立到成熟的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信息化应用的先进信息技术和网络化环境为交易各方提供了一个使信息更加公开、透明、对称和商务过程更加便利的交易平台。然而,推行信息化应用必然产生市场供需结构的重新调整,对运行主体的操作和行为规范形成压力,因此需要对政府采购制度进行调整,以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运行需求的新的政府采购制度体系。 \r\n 调整政府采购方式选择的时效序列 \r\n 《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采购方式,在时效序列上体现了以时间换效益的制度安排。对于新兴的政府采购市场而言,这一制度安排有利于克服市场运行中各种寻租和合谋行为,有利于采购过程的公开透明以及采购目标的最终实现。然而,制度安排中效率低下的问题始终困扰着政府采购履行公共保障职能的充分发挥。随着信息化的应用,调整政府采购方式选择的时效序列成为政府采购制度改造的一项重要内容。 \r\n 首先,调整采购方式时序安排的制度需求和市场准备。为了实现政府采购关于效率优先梯度转换的制度需求,需要通过政府采购的政策导向完成制度转换的市场准备。一是通过竞争优选和市场培育相结合的制度安排,完成供应商资质由普选向精选的过渡,最终实现政府采购优质供应商群组的目标,以减少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冗长采购程序在政府采购方式选用中的比率,以提高政府采购实施效率;二是由强制实施新制度向自觉维护和遵守新制度转变。 \r\n 其次,调整采购时序制度安排的切换条件。虽然在理论上确立了改造政府采购制度关于调整采购时序安排的需求,以及在供应商资质管理中关于由强制约束向自觉执行制度规范的演变要求,但实现新制度仍然需要新的以电子商务为运行平台的网络支撑环境,以配合新制度的有效运行。为此政府要承担电子商务建设改造的责任,以政策引导社会资金向电子商务建设集聚,加快搭建科学合理的电子商务应用平台。按照平台建设投资主体的不同,政府采购电子商务投资无外3种方式:一是完全由政府出资,二是完全由企业投资,三是由政府和企业联合出资。政府采购电子商务应用作为政府部门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依法使用财政资金,利用信息和网络技术进行公共产品采购的特殊市场行为,通常情况下应采取政府部分投资并出台政策引导企业联合投资的建设方式,通过全方位整合社会电子采购系统,形成统一的国家政府采购信息化服务平台,以充分享受规模效应和实现政府采购网络化管理。 \r\n 调整政府采购电子商务运行主体及相互关系 \r\n 政府采购信息化应用离不开电子商务的发展,而电子商务运营的核心在于改造和优化了传统政府采购的组织结构和业务流程,分工明确的非接触采购模式,减少了人为干扰,有效提高了采购效率。由于政府采购信息化应用目前在全球范围内仍在不断发展完善中,为此在政府、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电子商务运行主体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电子商务应用行为的不规范,需要对政府采购电子商务运行主体及相互关系进行调整。 \r\n 第一,充分发挥政府的引导职能。政府作为采购平台的主要建设者和使用者,要通过政府采购率先垂范应用电子商务,可从4个方面发挥政府的宏观规划指导作用:一是全方位参与全球性标准和规则的制定,二是充分发挥政府的扶持和服务职能,三是继续做好面向社会的电子商务宣传和培训,四是加大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力度。 \r\n 第二,规范企业在政府采购电子商务中的市场行为。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政府采购电子商务应用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是政府采购链条上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随着政府采购信息化应用被以法律形式确定并写入相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政府采购条款,加快电子商务进程已经成为企业发展的战略选择。企业在参与政府采购电子商务活动中要严格规范企业行为:一要科学制定企业电子商务发展规划;二要应用技术手段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企业资源优化配置;三要充分借鉴电子商务发达国家的经验,在借鉴的基础上参与政府采购电子商务运作。 \r\n 加快《政府采购法》与GPA的柔性耦合 \r\n 现阶段我国应根据自身经济社会发展现状,按照GPA的基本原则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为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只有解决好法制建设问题,才能确保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能够在统一完善的法律体制下健康有序地运行,有效地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作用。 \r\n 相对于西方国家200多年的政府采购发展历史,我国实行政府采购的时间只有短短的13年时间。因此,《政府采购法》难免存在一些不足,它的完善与否对于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建设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所以,我们应该在肯定《政府采购法》立法成就的基础上,利用有限的过渡期对其进行不断地完善与补充。 \r\n 首先,适当扩大政府采购适用对象。我国《政府采购法》为了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落实而没有将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主体范围,与GPA条款不符。而且有些国有企业实际经济活动中使用的资金很大一部分是来自财政拨款,如果这些资金不纳入政府采购范围而仍由企业自主决策,就很难实现对这一大部分资金的有效监管。所以,我国《政府采购法》应该把一部分类似于国有企业的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列入政府采购的范畴。此外,目前我国《政府采购法》以资金来源为标准来确定政府采购主体的做法也不符合国际的通行做法,以资金来源为标准只是暂时性地应对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现状,考虑到未来与国际接轨,应该充分借鉴国际做法和经验。 \r\n 其次,合理调整《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关系。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主要由《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构成,两法并存难免会产生一些问题。为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否可以考虑将两部法律合并,以弥补政府采购法律的有关适用缺陷。 \r\n 再其次,加紧制定相关配套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是一项政策性、业务性、规范性都很强的活动,科学、完整的制度体系是信息化背景下政府采购的运行基础。鉴于我国目前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发展现状和正在进行的GPA谈判的国际接轨压力,现阶段应在完善《政府采购法》的条件下,出台各种配套法律制度,使《政府采购法》的原则性规定更加具体化,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作者:芦艳荣 单位:国家信息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