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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体现三个维度的规范


 发布时间: 2017-05-22     
   纵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令人耳目一新,其对于目前政府采购实践中很多亟待规范的行为都给出了重要的法律回答,也体现了政府采购改革推进的思路。概括来说,《条例》体现了三个维度的规范,即“面向昨天、立足今天、启示明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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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面向昨天,是指《条例》对于当前政府采购实践中一些行之有效并取得广泛共识的规范进行了确认,提升了其规范的法律层级。比如第五十五条中“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就是对财政部二十号令中已有做法的确认与升格。第六十二条中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对评审专家职责履行情况记录并报告财政部门,也是对目前财政部已出台的规范文件中的相关要求进行确认。简而言之,《条例》吸纳了现实中已成熟的做法并予以法律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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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立足今天,是指《条例》充分考虑到当下政府采购面临的若干问题,对此给予了法律规范,其中很多规范做法颇具创新性,并预计会产生非常积极与有效的法律效果。例如《条例》第二条,对财政性资金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做了非常精到与详尽的定义。这不仅为政府采购的资金属性定了调,与新预算法联合使用,真正使政府采购成为财政支出的重要手段,而且为PPP适用政府采购法扫清了部分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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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启示明天,就是《条例》的许多条款对未来政府采购的发展指明了方向,显示了法律的适度超前性。比如第十条关于电子化政府采购的表述,无疑确认了电子化政府采购的方向,而这个方向也是国外政府采购发展经验的启示与我国政府采购发展前途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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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规定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保存,既指明了电子化发展方向,又将为目前代理机构的档案保存大大减轻了不必要的成本压力,具有非常积极的启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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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翻看《条例》,我们同样能够体会到这部行政法规体现的部门担当性。第六十五条首次明确了审计、监察机关与财政机关的监督通报机制,同时法律责任一章明确了财政部门的监管职责,细化了监督手段,为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处罚措施能够正式落地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将对各采购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产生非常强烈的震慑力,体现了法规的强制与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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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样的制度设计也为政府采购监管不力的问责提供了法律基础,是对当前政府采购存在质次价高问题的直面与解决,具有非常丰富的执行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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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样,《条例》对于采购人明确需求、政府采购的公开内容都做了硬性规范,这也是当前政府采购领域简政放权,治理思想由“重程序轻需求”向“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过渡的最直接体现,具有先进性与指导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