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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母公司是否可以就投同一个项目投标的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 2017-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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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依据  母子公司不能就同一项目投标
母子公司可以就同一项目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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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公共采购领域,并行着《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两部法律,加之配套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合同法》、《公司法》、《民法》、《刑法》等相关法律,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招标采购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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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标投标法》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在我国境内采用招标方式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中,除须遵守《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相关规定以外,还应遵守《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2款“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3款违反上述规定的,相关投标无效。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此条对供应商是否具有独立责任能力作出明确规定。对母子公司是否可以参加同一项目投标,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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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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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规制非招标采购方式的法律规范中,尽管未禁止母子公司参加同一采购项目竞争,但由于母子公司之间有共同的经济利益,极易在采购过程中形成攻守同盟协同对抗采购人,从而降低采购项目竞争的充分性,这与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立法目的相悖,也会对采购人和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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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为保障政府采购项目竞争的充分性,非招标采购项目的采购人,不宜接受母子公司参加同一项目的竞争。在财政部74号令等相关法律尚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采购人可在采购文件中设置相关条款,禁止母子公司参加同一政府采购项目的竞争,以避免采购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笔者认为,这一做法非但没有非法限制或排斥供应商之嫌疑,而且与整部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立法精神相一致,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补充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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