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地代理机构组织实施的一项招标活动中,投标人提供的投标文件的技术参数明显与招标文件不一致,而评标专家却给该投标人打了高分,使其最终中标。有人质疑在这样的状况下,评标专家是否要对其过失负责?作为标的组织者的代理机构,是否也应负有相关责任? \r\n专家如何为过失负责 \r\n《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8号令”)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对评标专家的职责作出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r\n“18号令第五章的法律责任中有明确条款,评标委员会组成员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责令招标采购单位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因此,评标委员会成员需要为评审行为负责。”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明德在采访中表示。 \r\n财政部与监察部于2003年公布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中也对评审专家的不良行为处罚细节作出了规定。总的来看,处罚方式按所违反的情况与动机不同主要分4种,一是通报批评或记录,二是取消评审资格,三是涉及违规违纪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四是由于评审专家个人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则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r\n然而现实的处罚状况又如何?事实上,各地在实践中对评审专家的查处广度和处罚力度都十分有限,为数不多的几个处罚案例中,最高的也不过是警告、曝光等。 \r\n过失动机难认定 \r\n实践中,监管机构对评审专家的过失动机很难认定:是故意之举,还是无心之失?是因评审专家经验素质不足引起,还是责任心不强造成的工作疏漏,或是违反职业道德谋取私利?动机上的差异都会最终影响其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判定。 \r\n“举例来说,如果评标标准规定满分是10分,专家却打了100分,这个专家的评标应当无效。但更多的情况是专家对标书的理解与采购人、集采机构、监督机构不一致,专家认为是在按照标书给分,但其他人不这么认为。这时,除非监督机构确认评标结果无效,否则只能尊重专家的理解。事实上,目前的制度并不支持追究评标委员会的责任,除非有评标委员会受贿的证据、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人串通的证据。”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何红锋表示。 \r\n“的确,作为监管部门在执行中也自有难处和无奈。”辽宁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处长孙中才在采访中表示,虽然该省在2009年就颁布了《辽宁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不良行为处罚与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然而在实践中,专家在评审中出现的不良行为很难判断其动机来源,是出于自身能力有限还是故意徇私舞弊?此外,来自监管部门的处罚力度也有限,在执行中能做的也仅是将其记入黑名单,或在专家库中除名。 \r\n代理机构需担几分责 \r\n发生这样的状况,作为评标活动组织者的代理机构是否需要承担一部分责任呢?在这个问题上,专家的意见并不一致。 \r\n一位不愿具名的业界律师认为,评标专家的行为导致违规的供应商中标,代理机构肯定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但也应区分评标专家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代理机构在承担相应责任之后可以向评标专家追偿。 \r\n“代理机构与专家之间是一种雇佣的法律关系,支付的评标费用本质上是一种劳务费,在雇佣关系的基础下,雇员的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失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失的,雇主应当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该律师表示。 \r\n然而,何红锋认为,无理由追究代理机构的责任,评标委员会并非他们组建。如果制度允许代理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也确实是代理机构组建的,才可追究其责任。” \r\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