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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GPA谈判中需要解决六大问题


 发布时间: 2017-05-22     

  我国在加入GPA的谈判过程中,需要解决以下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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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第一,修改并清理国内政策法规,避免国内政策与GPA发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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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在谈判过程中,不仅要明确承诺开放的政府采购市场范围,而且要在政府采购的招标程序、技术规范、供应商资格审查、原产地规则等方面与GPA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加入GPA后,承诺向国外供应商开放的政府采购市场,应平等对待来自WTO成员的供应商,承诺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市场,并不排除对国内供应商实施差别待遇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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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第二,完善政府采购支持国内产业发展和自主创新的法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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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一方面,要完善自主创新产品认定机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是实施支持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的前提,应在借鉴国外经验和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加快建立自主创新产品认定机制。另一方面,要细化现有关于政府采购支持自主创新的法规,可以通过产品原产地的限制、价格优惠、贸易补偿等手段支持自主创新。政府在采购货物或签订公共工程委托合同时,倘若国内能够制造,必须购买国内产品或使用本国物资,且原产地制造部分必须超过一定比例。只有在国内商品价格高于国外价格一定比例的基础上,才能向国外采购。对非军用物资的货物采购价格、小企业和劳动力过剩地区的产品价格、国防部采购项目中的本国产品价格,可以高出国外产品价格的比例应有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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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第三,明确列出政府采购实施机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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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由于GPA成员都已经把中央政府机关列入政府采购实体清单,因此我国的采购实体清单极有可能包括所有中央政府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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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至于我国各级地方政府机关是否列入GPA,则取决于谈判的结果。考虑到我国地方政府机构众多,加之各地区历史、地理和具体制度不同,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一致性、透明的政府采购制度将面临很大挑战,因此我国地方政府机构不可能全部列入采购实体清单。从全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区域分布来看,沿海地区远远高于内陆边远地区。因此,我国在GPA谈判过程中,应该考虑地方政府机构的特殊情况,以决定哪些地方政府机关列入政府采购实施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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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第四,确定政府采购合同的限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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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关于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由于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各地方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存在很大的差别,因此在对国外供应商实行国民待遇的政府采购合同限额标准即门槛价上,我国要确保国内法律与GPA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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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此外,我国各地政府采购制度虽然规定了采购限额,但普遍低于GPA的采购起始限额。为此,要在兼顾各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我国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有利于保护我国国内企业的利益。我国可以根据不同的地区、针对货物、服务以及工程,分别进行门槛价的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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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第五,确定货物和服务承诺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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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确定我国哪些工业部门、服务领域最需要政府采购政策的保护,把政府采购与推动自主创新和国内产业发展结合起来,制订出一份开放度最小的出价清单。在具体列出的GPA商品清单中,还要明确每种商品的例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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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第六,完善政府采购实施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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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完善政府采购的实施模式,主要解决政府采购的操作性问题。就目前来看,我国采购数额巨大的工程采购市场,不仅没有贯彻国货原则,甚至出现了歧视国内供应商的情况。至于促进自主创新和国内产业发展等政策功能,由于操作细节不易控制,要么被束之高阁,要么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等不公平竞争的工具。这不仅有违GPA确立的政府采购市场开放化、自由化原则,而且在实际操作中并没有使用价值。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的实施和操作模式,确定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限制性招标和秘密招标的具体商品、服务以及企业的类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WTO研究院副院长 桑百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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