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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他人名义投标,也不能逃避纳税义务


 发布时间: 2017-05-22     

  2008年11月, 家住辽宁省凌源市的张某,以凌源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凌源市某村水泥路建设投标活动并中标。张某要求该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用以表明该公司与张某之间为挂靠关系。之后,张某以该建筑公司名义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一切税费由村委会承担,张某负责承包该道路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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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7月工程竣工后,张某领取了工程决算款76.65万元人民币,但未缴纳任何税款。在税务机关发出三份缴税书面通知后,张某采用虚假方法只向税务机关申报30万元纳税额,未申报纳税46.6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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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机关、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认为张某涉嫌逃税罪,依法将该案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在此过程中张某始终坚持认为自己并不构成逃税罪,理由是:本人 与村委会约定税费都由村委会承担,纳税义务人是村委会,而非是他个人。再者,本人以辽宁省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投标并中标,该公司还出具一份书面情况说明,证明其与张个人之间为挂靠关系。因此他本人并非该工程的承建主体,不符合纳税主体身份,因而其行为不构成逃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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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认为:张某虽然不是以个人名义参与投标,但事实上,他在道路施工期间是实际承建人,负责工程建设,并领取了工程决算款,符合纳税主体身份。张某采用伪造、变造材料的方法少申报工程款,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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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对逃税罪下了明确的定义,逃税罪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达到法定标准的行为。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构成逃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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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谁获利谁纳税。张某与该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是该公司员工。虽然是以该建筑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但他为实际承建人,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并领取工程决算款,是利益的实际享有者。关于张某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借用而非挂靠。虽然该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用来证明其与张某之间的挂靠关系。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张某只是借用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中标之后的工程建设均由张某个人负责承担,其设备、材料、人员、操作等均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资金也未经过该公司的账户登记,符合借用关系的条件而不符合挂靠的要求。因此,张某具备逃税罪的主体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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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纳税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或意思表示来决定。本案中建筑公司与村委会虽然签订合同约定由村委会承担一切税费。但是,在法律未规定纳税义务可以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任意性约定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因此,纳税义务并未发生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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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次,逃税数额达到法定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逃税罪的客观条件既要符合定性规定,又要具备量化要求。本案中,张某出于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目的,经过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虚假申报,并且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客观要件的定性和量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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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张某主观方面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本案税务机关已3次向张某送达缴税书面通知书,张某在主观上应当知道其负有纳税义务。但他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不缴纳全部应纳税款,而是采用虚假方法申报部分纳税额。在主观上具有逃税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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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纳税是每个企业、个人应尽的义务,而在本案中,张某却借用凌源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凌源市某村水泥路建设投标活动并中标,工程完工后,个人独自决算,为了达到获取非法利益仍不缴纳全部应纳税款目的,采用虚假方法申报部分纳税额手段,殊不知机关算尽,却仍构成逃税罪,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作者:李至鑫 罗江 单位: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