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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就《湖北省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 2017-05-22     

  荆楚网消息 (湖北日报) 李鸿忠省长在10月28日签署第332号省政府令,公布了《湖北省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为帮助社会各界更好地学习贯彻这一省政府规章,记者近日就此采访了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陈洪波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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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记者:《规定》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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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陈洪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招标投标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活动形式。但由于监督管理不严,特别是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招标投标领域腐败案件时有发生,这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他人利益,而且损害了党政机关的形象,社会负面影响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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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为加强对我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2007年2月,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省纪委、省监察厅印发了《关于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鄂纪发[2007]8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即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为保证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政策的连续性并提高其权威性,改善我省投资环境,推进我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亟需以省政府规章这种法的形式制定我省的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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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记者:《规定》体现了哪些主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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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陈洪波:《规定》体现了四个主要原则。一是依法原则。《规定》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的精神。二是严谨原则。《规定》遵循招标投标活动的内在规律性,对招标投标中所涉及到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中标人、综合招投标中心及其他招标服务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等全部七种不同主体及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据不同情节,分别作出了不同的处分规定。三是衔接原则。由于《规定》属于省政府规章,只能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行政机关公务员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公职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责任作出规范,对于违反党的纪律和触犯刑法的行为,必须移交相关机关处理。为此,《规定》建立了案件移送制度。四是平衡原则。《规定》不仅详细列举了被管理对象应履行的遵守禁止性行为规范的义务,和违反禁止性行为规范应受到的处分,而且也对受处分人员享有申请复核或申诉权利作出了规定,充分考虑到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从而保证《规定》实施中做到不枉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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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记者:《规定》适用于哪些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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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陈洪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有关处分权限的规定,《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将适用对象分为四类,即:有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机关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员,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或者依照单位内部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r\n  这里特别需要说明招标投标中介组织中有关人员的管理问题。虽然目前中介组织已与党政机关脱钩,其从业人员中一般无行政监察对象,但考虑到少数招标代理机构,如省设备工程招标有限公司、省成套招标有限公司等机构中的负责人仍由行政机关任命产生,因此,《规定》也将这些人员纳入了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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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记者:《规定》有哪些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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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  陈洪波:据了解,从全国来看,以省政府规章的形式对招标投标领域的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作出专门规范,我省出台的《规定》是第一个。这体现了省委、省政府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坚持依法执政,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湖北进程的决心。为提高地方立法的针对性、操作性、实效性,《规定》呈现出三大亮点:(一)适用范围明确。《规定》第二条不仅明确列举了四类可以给予处分的对象,而且还考虑到本省范围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时的适用问题,明确规定可“参照本规定向其任免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此外,为了避免与国家将来可能制定的相关制度产生冲突,本条还规定,“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对法律行为的概括科学、全面。在认真研究总结既有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对七类主体在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模式作了列举,共计44种。它们不仅基本涵盖了当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要求予以规范的情形,而且还增加了实际工作中暴露出的新问题、新情形。同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将每一种行为模式都分为情节一般、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三个层次,分别明确了不同的法律后果。这样既便于管理相对人遵守,也有利于行政管理部门准确执法。(三)案件移送制度保证了相关制度的无缝对接。为处理好办理招标投标违法违纪案件中可能出现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党纪处分等相关制度的衔接问题,《规定》建立了案件移送制度,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互相移送案件;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