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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价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报价相同怎么办


 发布时间: 2017-05-22     

\n\t某机关询价采购一批电脑,项目预算10万元。三家供应商报价均为9.8万元,提供的是不同品牌、不同型号的电脑,提供的售后服务等商务条件也稍有差异,但其询价文件均完全响应询价文件的要求。如何选择成交供应商,评审委员会犯了难。有评审专家提出要选择售后服务好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采购人代表提出想选知名品牌的产品。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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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当前询价采购实践中,常常出现上述案例中的问题,且并非投标供应商串标、围标所致。对此,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如何处理,这就需要评审专家综合询价文件要求,仔细分析各供应商的报价文件,做出合法、合规又合理的评审决定。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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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实践中易产生的错误处理方式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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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  询价采购项目中,若所有供应商投标报价一致,在排除了供应商串标、围标的情况下,实践中普遍有三种错误的处理方法。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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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  一是让供应商二次报价。这种做法混淆了询价与竞争性谈判两种采购方式。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被询价的供应商应一次性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但是实践中,部分评审专家或采购人会想当然地让供应商再报一次价格,有些不太懂采购规则的供应商也愿意配合进行二次报价,导致询价程序违法。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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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  二是推荐选择商务条件更优秀的供应商。该做法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却违背了询价采购的定选方式,同样属于程序违法。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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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  三是专家凭经验,主观选择推荐较好的供应商。这一做法纵容了专家的主观倾向,也未执行询价的定选方式,属于严重的程序违规。采用这种方式,容易引起纠纷,落选供应商往往通过质疑、投诉、举报等方式进行权利救济,使“小项目”出现“大难题”,影响项目正常实施。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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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  可援引的两个条款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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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  关于询价采购的中选标准,《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这既是程序,也是中选条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进一步明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第四项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第四十六条则要求,询价小组在询价过程中,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技术和服务等要求、评审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和合同文本等事项,明文否定了询价采购可以改变成交标准。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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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  出现满足以上条件的“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情况时,按照当前询价采购的定选方式,无法确定成交供应商。但能否废标,也值得探讨。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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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  为避免询价采购项目陷入僵局,笔者认为,可援引以下两条法律条款予以解决。其一为74号令第五十条第一项,即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询价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终止询价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当出现所有供应商报价都一致的情况,可按照已不符合询价采购方式适用情形处理,终止询价采购活动。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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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  其二为《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兜底条款,即在招标采购中,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应予废标。按照《〈政府采购法〉辅导读本》的相关解释,适用该条款的特定情形包括因国家经济政策调整,压缩支出等政策因素,取消了原定的采购项目等。笔者认为,可将该条款做扩大解释,把因供应商报价相同、无法选择成交供应商导致采购任务出现僵局归入此类。需要指出的是,援引这条规定时,不仅需要对项目的“重大变故”做扩大解释,还要对该条中“招标采购”的定义做扩大解释,即此处的招标采购不是特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而是泛指整个政府采购活动。然而,在目前有释法权的部门并无相关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援引此法条用于破解询价采购僵局,严密性不如上一条。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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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  据此,笔者认为,若询价采购项目中的所有供应商报价相同,则应按以上两条规定,终止项目或废标。在现行政府采购法律框架下,较为圆满地解决这一问题。 \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