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的第三十二条指出,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 \r\n \r\n 《条例》第四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以及采购人)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做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r\n \r\n 在《条例》的第四十四条中,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按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r\n \r\n 另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监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采购人与代理机构都受到限制,因为其签订了代理协议,需要共同履行义务与承担责任。双方都需要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明确理解。 \r\n \r\n 《条例》第四十五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公共服务项目在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r\n \r\n 《条例》第五十二条中,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已发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r\n \r\n 《条例》第六十一条,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代理机构对采购人进行监督) \r\n \r\n 《条例》第六十二条中,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对评审专家进行监督,监督其有无不利于采购公开公正进行的言行) \r\n \r\n 《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进行政府采购活动时,应当符合采购价低于市场平均价、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这一条当时是说集中采购机构,但个人认为适用于所有代理机构。体现出政府采购物有所值的目标。 \r\n \r\n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编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资料的保存会使得代理机构的库房不够,建议可以进行电子化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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