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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活动中代理机构有哪些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 2017-05-22     

      第一类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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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条例》补充:数额为10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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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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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招标被认为是最主要的招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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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比如采购高级按摩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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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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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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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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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法律要求,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采购人必须与供应商签订合同。代理机构也要进行监督。如果超出期限,属于超期不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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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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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类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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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条例》补充: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购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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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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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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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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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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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类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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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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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类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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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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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类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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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指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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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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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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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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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  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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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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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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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评审标准中,分值要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对应;对评审给了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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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3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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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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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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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类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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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恶意串通”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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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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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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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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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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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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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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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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