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n \r\n 某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家具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公布后,在评审结果中得分排名第三的供应商Q公司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称,此次采购应作废标处理,理由是此次采购的评审有问题,中标供应商K公司的投标文件不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应判无效投标而未判,最终反倒是中标了。Q公司在质疑中表示,此次招标中,只有三家供应商参加投标,如果K公司被判无效投标,那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就不足三家,此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此次采购就应该废标后重新采购。 \r\n \r\n 采购代理机构收到质疑函后,项目负责人异常气愤:“这家供应商太不讲理了,在此次采购中,自己的投标样品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迟到至少在两分钟以上,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就不应该收他们的。不收他们的样品,那他们的投标也是无效投标。在这次采购中,自己的权益非但没受损,反而是占了便宜的一方,最终还有脸来质疑……” \r\n \r\n 据悉,在此次采购中,Q公司的投标样品确实因在运输的过程中出了点问题,送达时间晚了。在其投标代表的反复沟通后,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接收了其迟到的投标样品…… \r\n \r\n 问题 \r\n \r\n Q公司的质疑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法》中有关质疑的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到底该不该受理Q公司的质疑? \r\n \r\n 点评 \r\n \r\n 对于上述案例中的质疑,不少从业人员所持观点与案例中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的一致,都认为Q公司在此次采购中的投标存在瑕疵,还得到了正常参与竞标的机会,其权益非但未受损,反倒是受益的一方。因此, 其质疑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之规定,不具备“权益受损”的资格条件。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r\n \r\n 但业界专家却表示,如果Q公司提出的质疑是“自杀式”质疑,事由是自己迟到的投标样品应该被拒收而未被拒收,那么,Q公司的质疑就不该被受理。因为针对此项内容而言,自己的权益并未受到损害。但是除了这项内容之外,对采购过程中其他损害自身权益的事项还是可以提出质疑的,采购代理机构还应依法受理,查实评标委员对K公司的评审是否存在问题,K公司是否是合格的投标人,如果K公司确实连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都不满足,那就应该取消其中标资格,并将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失误报监管部门。 \r\n \r\n 此次采购中的代理机构相关人员要怨只能怨自己未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组织采购,既然招标文件明确规定了迟到的投标文件应当拒收,那相关人员就应以招标文件的规定为行动指南,拒绝接受Q公司的投标文件。 \r\n \r\n 法规链接 \r\n \r\n 《政府采购法》 \r\n \r\n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r\n \r\n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r\n \r\n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r\n \r\n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r\n \r\n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r\n \r\n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r\n \r\n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r\n \r\n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r\n \r\n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r\n \r\n 第六十条 除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考核事项外,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还包括: \r\n \r\n (一)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 \r\n \r\n (二)采购文件编制水平; \r\n \r\n (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r\n \r\n (四)询问、质疑答复情况; \r\n \r\n (五)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r\n \r\n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r\n \r\n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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