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来采购中心3个月了,工作一直尽职尽责,受到各方好评。然而最近却在工作检查中被严肃批评。小王对此觉得很委屈。他说:“在这次招标中,供应商、采购人对结果都很满意,我在整个采购过程中也一直在尽力协调,为什么还要批评我呢?” \r\n \r\n 事情是这样的。前段时间某单位采购一批视频会议系统,招标公告发出后,供应商反响非常积极,共有七家供应商来参与投标。然而在评标过程中发现,这七家供应商都有同一个技术参数达不到招标文件的要求,也就是没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应标。按照正常的做法,应该予以废标。但热心的小王打电话去询问采购人,反应了这个情况。采购人表示,这个参数并非关键因素,如果大家都达不到就算了,可以排除这一条。小王又打电话分别跟七家供应商沟通,供应商都表示,如果竞争对手也都达不到,那么按照其他因素公平地评分,他们也都是可以接受的。 \r\n \r\n 小王想,既然大家都同意,那就忽略这条,按照程序继续评分。并在参考其他指标的情况下,评出了中标供应商。中标结果公布后,采购人表示满意,其他供应商也都没有异议。 \r\n \r\n 然而,在工作检查当中,小王的这个做法遭到了监督部门的批评。 \r\n \r\n 按照《政府采购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设备配置等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款是不能在中标以后协商谈判的。在这个案例中,小王的行为已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规,是对其他因为技术参数不合格而未能参与投标的潜在供应商的极大不公平。 \r\n \r\n 按照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如果在招标中发现招标文件的设置确实有问题,可以按一定的程序先中止投标,把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都收回,然后修改技术参数或者其他条件,再发布招标公告,重新组织招标。 \r\n \r\n 像小王这种情况,私自修改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招标公告内容是绝对不允许的。出现这种情况,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第第一款“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之情形,做出了“该招标项目废标,重新组织招标”的决定。 \r\n \r\n 经过学习,小王终于明白招标文件的严肃性。虽然这次招标过程涉及的当事人都同意这种处理方式,但未考虑到潜在投标人的利益,违背《政府采购法》的法律精神。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操作,并不是与采购人、投标人口头约定,得到个看似大家都满意的结果就可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