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业主筹建一栋总投资额约七千万元人民币的中型超市,在全国范围内就该建设项目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其间,广东一国有建筑公司主动向某业主提出书面承诺,一旦中标,就在其投标价7323万元上再让利8%,即人民币585.84万元给某业主,结算时扣除。于是,某业主权衡再三,选择了广东公司。 \r\n 2000年1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建设工程210天,总造价7323万元。同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其规定:“广东某建筑公司在总造价基础上向某公司让利585万元人币(结算时扣除)”。工程于2000年11月3日完工,并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2000年12月28日,双方确认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8112.35万元。某业主认为,除去“让利”后,应付7527.35万元,到2001年2月1日该款项全部结清。 \r\n 但是,随后不久,施工单位向某业主发出催讨585万元的工程欠款的通知,并称“让利”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是无效条款,所以某业主仍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将停止履行保修合同。 \r\n \r\n根据业主遇到的问题,业内人士做出如下推断: \r\n一、《补充合同》中的“让利”条款是无效条款 \r\n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r\n 业主先签订一个书面正式合同,而后用《补充合同》的形式对合同做了一个书面变更。由于砍了8%的工程造价,可以说是对合同实质性条款的变更,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属无效条款。 \r\n二、双方对“让利”条款的无效均应承担责任 \r\n 施工单位作为建筑公司,却在招投标时主动提出“让利”,而后又自愿与业主签订《补充合同》,可以推定施工单位是明知故犯的,对条款无效应负大部分责任;但业主对新出台的法规不清楚,也有一定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建议业主与施工单位友好协商,否则一旦诉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双方可能面临受到有关部门按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金处罚。 \r\n三、施工单位不能拒不履行保修合同 \r\n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和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对建筑工程进行保修(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土建工程为一年)。如果该工程有施工单位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还必须依《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无偿返修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如果施工单位拒不履行,业主可以另行雇请他人维修,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